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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刚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湖南刚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103民初4600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河东清桥路88号远志.新外滩商业楼盘。 负责人:***,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光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光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刚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经济技术开发***街道长丰社区水晶**5栋13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6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被告:***,女,197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永州市分行)与被告湖南刚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永州市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并作为被告湖南刚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银行永州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湖南刚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及罚息9007.94元,合计2009007.94元(利息及罚息暂计算至2022年7月11日,此后利息及罚息依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包括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3.依法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28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与被告湖南刚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043000151210628000102的《小企业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可使用借款额度2000000元,期限自2021年6月28日至2022年6月27日。2021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湖南刚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放款20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21年6月28日至2022年6月27日,确定年利率为5.95%,逾期利率8.925%,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原告依约履行放款的义务,截至2022年6月27日,该笔贷款偿还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湖南刚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其行为已严重违背了双方之间的合约。截至2022年7月11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及罚息9007.94元,合计2009007.94元(利息及罚息暂计算至2022年7月11日,此后利息及罚息依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为确保上述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保障原告主债权的实现,被告***、***自愿为湖南刚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小企业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认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故***、***作为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小企业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第十条约定,借款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提款并足额清偿借款本息,承担本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第十二条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即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已经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行使担保权利。另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因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甲方违约导致乙方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其他合理费用,应由借款人承担)。此外,本合同第十六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向贷款人住所地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综上所述,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拖欠应付本息之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且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湖南刚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受疫情影响,工程款回收困难,导致未按时归还本金,但利息是按时支付的。申请分期归还本金,并根据当前疫情政策免除罚息、利息。 被告***辩称,愿意承担保证责任,其他意见与被告湖南刚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辩称,被告***承诺借款投资后取得收益会补贴家用,以此来欺骗被告***签字担保该笔借款,实际上该笔借款至今没有任何收益,也从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和女儿的抚养教育。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28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永州市分行(贷款人、乙方)与被告湖南刚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借款人、甲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04300015121062800102的《小企业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约定:1.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借款额度为2000000元。本合同所称借款额度,系指在本合同约定的额度有效期间内,由乙方向甲方提供的流动资金贷款的本金余额的限额。在额度有效期间内,甲方对借款额度可以循环使用。只要甲方未偿还的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借款额度,甲方可以连续申请借款,但甲方所申请的借款金额与甲方未偿还的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余额之和不得超过借款额度;2.甲方应将借款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3.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21年6月28日至2022年6月27日(下称“额度有效期间”)。本条约定的借款额度起始日与乙方系统所控借款合同额度生效日不一致的,以系统生效日为准,借款额度到期日相应顺延。系统所控借款合同生效日是指在落实各项借款条件后,将借款资金发放至贷款发放账户的实际日期。在额度有效期间内发生的单笔借款,甲方应至迟在额度有效期间届满日清偿借款;4.在额度有效期间和借款额度内,甲方可以根据需要逐笔申请借款。各笔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以借款支用成功后乙方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系统中生成的相关电子凭证内容为准;5.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以起息日前一个工作日的1年期的LPR加210BP,贷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6.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7.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贷款发放账户之日起计算;8.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9.本合同项下甲方的还款按照下列原则偿还:乙方有权将甲方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本合同约定的由甲方承担而由乙方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按照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偿还。但对于本金逾期超过九十天仍未收回的贷款、利息逾期超过九十天仍未收回的贷款或者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贷款,甲方的还款在偿还上述费用后应按照先还本后还息的原则偿还;10.因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甲方违约导致乙方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其他合理费用,应由甲方承担;11.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和义务事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2000000元贷款转账发放至被告湖南刚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贷款放款单记载:贷款起期为2021年6月28日,贷款止期为2022年6月27日,正常年利率为5.95%,逾期利率8.925%,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到期后,被告湖南刚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截至2022年7月11日,被告湖南刚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应付利息及罚息9007.94元,合计2009007.94元。 另查明,2021年6月28日,原告(债权人、乙方)与被告***、***(保证人、甲方)分别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合同一致约定:1.甲方愿意为债务人湖南刚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主合同(即乙方与债务人在2021年6月28日至2022年6月27日期间签订的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2.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认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3.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2000000元;4.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5.保证期间按乙方为债务人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即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小企业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放款单、欠款截图、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邮储银行永州市分行与被告湖南刚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小企业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湖南刚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发放了2000000元的贷款,被告湖南刚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应按照《小企业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湖南刚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可要求被告湖南刚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并按照《小企业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故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湖南刚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为被告湖南刚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案涉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依法产生设定保证担保的法律效力。现被告湖南刚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根据连带责任保证的法律规定及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请求被告***、***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湖南刚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追偿。被告***辩称受被告***欺骗签字担保,无证据证实,借款未用于保证人家庭生活开支和子女的抚养教育亦不是保证人免责的法定事由。故对于被告***据此提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答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诉请本案诉讼费用(包括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的问题,已经产生的诉讼费用依法由败诉方承担,未实际产生的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刚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截至2022年7月11日的利息及罚息9007.94元,此后的利息及罚息按照双方所签《小企业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作为保证人对上述第一项被告湖南刚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74元,减半收取11437元,由被告湖南刚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彭俊珂 代理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