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81民初7903号
原告:安徽卓越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中垾镇庙集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661426359M。
法定代表人:赵剑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飞云,安徽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原告安徽卓越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卓越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飞云、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卓越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439.08元,并自2021年1月27日起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系按照先利息后本金的方式进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企业负责人是朋友关系。2019年2月3日,被告因支付农民工工资需要,提出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3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原告300,000元,并承诺在2019年2月28日前付清。此后,被告并未能按期还款,在原告的一再催要下,被告于2019年3月19日还款110,000元,于2019年3月28日还款50,000元。由于逾期还款,2019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书面承诺2019年4月10日还清下欠的140,000元借款,如不还款,按2分息计算。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于2019年4月22日还款45,000元,于2020年1月23日还款60,000元,于2021年1月27日还款20,000元,下欠借款本息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借款30万元属实,还款是通过转账的,应当有记录,具体数字没有统计。后被告给原告公司姓杨的人重新出具了借条,应当下欠原告借款本金3万余元。因被告在供电公司的工程款一直被拖延,所以借款一直未付清。关于利息问题被告也跟原告在协商。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企业负责人是朋友关系。2019年2月3日,被告因支付农民工工资需要,提出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3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安徽卓越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人民币30万元,于2019年2月28日前全部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9年3月19日还款11万元,于2019年3月28日还款5万元。2019年4月8日,被告在原借条上备注:2019年4月10日前还款14万元,如不还款,按2分息计算。被告于2019年4月22日还款4.5万元,于2020年1月23日还款6万元,于2021年1月27日还款2万元。后期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还款。
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回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支持被告经营向其出借款项并已实际交付,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积极归还借款,并按照自己承诺给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拖延还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且按先息后本的方式计算下欠本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原告计算利息的时间、本金金额不符合借条上的备注,应自2019年4月11日起按本金14万元计算利息,此后按照先息后本方式计算借款本息。为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卓越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下欠借款本金44472.34元及利息(以44472.3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1年1月28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卓越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0元,减半收取65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朝宗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陈小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