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千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千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阳乾中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11民初6678号
原告:河南千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14号院4幢1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594851215L。
法定代表人:党培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卡卡,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乾中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宇文恺街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MA3XF5TXF。
法定代表人:宋雪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胡鑫钰,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千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顺建设公司)诉被告洛阳乾中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中新材料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千顺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卡卡,被告乾中新材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鑫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千顺建设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915元,并承担逾期利息(算至2021年6月23日的利息为2927.43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018年,原被告先后签订《铝合金固溶时效一体炉基础施工合同》、《立式带锯床设备基础合同》、《环保设备基础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的工程(位于洛阳市洛龙区宇文恺街67号)进行施工。后,原告依约展行合同,而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剩余8915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讨要,至今未付。无奈,现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乾中新材料公司辩称:无意见。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千顺建设公司与被告乾中新材料公司双方于2017年、2018年先后签订的《铝合金固溶时效一体炉基础施工合同》、《立式带锯床设备基础合同》、《环保设备基础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千顺建设公司完成施工工作后,被告乾中新材料公司在质保期过后应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故被告乾中新材料公司应向原告千顺建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8915元。对于原告千顺建设公司主张的利息,因双方签订的《铝合金固溶时效一体炉基础施工合同》、《立式带锯床设备基础合同》、《环保设备基础施工合同》均约定剩余工程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后一次性付清,但上述签订的合同中双方对利息未作出书面约定,未约定违约的计算方式及方法,原告也未提交双方验收的证据,但鉴于被告对争议工程款不持异议,未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本院酌定该部分逾期利息应以8915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起诉之日2021年7月20日起计算至该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综上,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乾中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千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915元并支付利息(以8915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7月20日起计算至该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千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洛阳乾中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航航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吕铸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