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千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河南千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03民初6275号
原告:***,女,196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汝州市,现住洛阳市老城区。
被告:***,男,198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孟津县,现住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河南千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14号院4幢108。
法定代表人:党培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男,196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
原告***诉被告***、河南千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0日作出(2019)豫0303民初3794号民事判决。判决后,***提出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2019)豫03民终7007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原判、发还本院重审。2020年9月14日本院受理后,依职权追加**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马少先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蒋秀云、王保成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千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劳务费19208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本付息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3日,原告在***、千顺公司承担的省安家属院及六建54号院暖气安装工程项目工作,期间***托付在现场的**支付劳务费1000元,***支付劳务费9000元,还欠19208元未支付。原告多次讨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千顺公司共同辩称,这个工程整体承包给了**,并且已经按照承包协议将协议项下的全部费用向**结清,原告应该起诉**。工人工资已经给**付过了,包括原告的部分。
**辩称:我只是介绍人,原告与我没有关系,钱是***付的。我就转交了1000元生活费,之后没有参与过。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千顺公司与***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将其省安装公司九都路4号院、六建54号院供热工程以包料不包工的形式承包给没有资质的***施工。***将该工程交给**,**遂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及其带领的工人于2018年3月参与施工约半个月。前期***给**1000元生活费,由其交与***。2018年3月28日***向***转账4000元,工程结束后又付了5000元现金。2018年12月3日,***向***出具“省安公司、应天门54号院保温工程款一周内付清”的条子。2017年10月14日至2018年2月11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转款24笔共计293000元。
庭审中,***提供袁先枝等人书写的证明称其已经将所带领的工人的工钱付清。***提交《劳务承包合同》及《4号院及应天门54号院室外管网(人工费)决算单》影印件,称其2017年10月20日以千顺公司名义与**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将省安及定鼎路54号院供暖工程室外管网安装人工及辅料等承包给**,约定的承包项目实行约定总价方式,含辅料,合同约定总价为31万元,工期要求为2017年10月20日开工至2018年2月13日完工,总日历天数107天,合同尾部有**签字和千顺公司公章。**对该承包合同内容不认可,认为合同不是原件,系伪造。《4号院及应天门54号院室外管网(人工费)决算单》记载千顺公司已向**支付310000元,并且记载:款已付清,后续问题由乙方(即**)解决承担。千顺公司盖章落款时间为2018年5月10日,**签字时间为2018年5月15日。对该决算单**认可系其所签,但称系因发包方见决算单才向***结款,故在***未付清款项的情况下签了决算单。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千顺公司将供热施工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将工程交由**实施,并由**支付相关施工人员费用,***参加供热工程施工,尚有19208元劳务费未予清结,被告均已认可。**虽对决算单内容真实性不认可,但明确手写事项及签名系本人书写,故对其仅是介绍人的辩称不予采信,***所诉的劳务费应由**予以支付。***所述全部款项已向**结清的辩称,因其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款项并未足额支付,且其与**有多笔业务往来,其所支付的293000元是否系支付涉案工程款项目前无法查清,故***与千顺公司应对所欠施工人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与千顺公司承担责任后可向**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9208元及利息(利息以19208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河南千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河南千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0元,由**、***、河南千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少先
人民陪审员 :蒋秀云
人民陪审员 :王保成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