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湘辉住宅工业科技有限公司

长沙市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沙市万寿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182执异15号
异议人(案外人):长沙市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市玉潭镇金亭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林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万科,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敏,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申请执行人:长沙市万寿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市玉潭镇新城社区三环路旺和家园J栋101号。
法定代表人:袁海燕。
被执行人:湖南湘辉住宅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咸嘉湖街道岳麓大道355号西城龙庭4栋2804房。
法定代表人:黄建中。
被执行人:长沙盆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市玉潭镇楚沩社区一环北路连城国际3栋928号。
法定代表人:彭海兵。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长沙市万寿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寿建筑公司”)与被执行人长沙盆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盆诚劳务公司”)、湖南湘辉住宅工业科技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长沙市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江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9)湘0124执1489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锦江房地产公司异议称,申请执行人万寿建筑公司与被执行人盆诚劳务公司、湖南湘辉住宅工业科技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宁乡市人民法院作出了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异议人对宁乡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湘0124执1489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提取异议人应支付给被执行人的工程款939971元至法院账户的执行行为不服。因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异议人并未欠付被执行人工程款,另宁乡市人民法院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适用法律错误,特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
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湖南湘辉住宅工业科技有限公司系港越集团长沙西区屠宰及肉类加工项目三期的总承包方,被执行人盆诚劳务公司从湖南湘辉住宅工业科技公司承包该项目的劳务工程,湖南湘辉住宅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与万寿建筑公司约定塔吊由盆诚劳务公司负责。2016年3月20日,万寿建筑公司与湖南湘辉住宅工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施工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塔式起重机),合同约定,万寿公司将塔式起重机一台出租给湖南湘辉住宅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使用。2018年3月15日,万寿建筑公司与盆诚劳务公司就所涉塔吊租金进行结算,确认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17年12月19日止的租赁费用为338000元,后因被执行人湖南湘辉住宅工业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支付申请执行人租金起诉至本院,湖南湘辉住宅工业科技有限公司申请追加盆诚劳务公司为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被执行人盆诚劳务公司自认其为该设备的实际使用人,愿意由湖南湘辉住宅工业科技有限公司在欠付盆诚劳务公司的款项范围内按照结算的金额支付万寿建筑公司塔吊租金。经审理后,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作出“(2017)湘0124民初4262号”民事判决,判决:“由长沙盆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长沙市万寿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设备租赁款338000元及违约金,湖南湘辉住宅工业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上述案件进行执行程序【执行案号为:(2019)湘0124执1489号】,因被执行人盆诚劳务公司涉及多起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作出并向异议人送达了(2019)湘0124执2548号之一、(2019)湘0124执1489号之一、(2019)湘0124执116号之一、(2019)湘0124执109号之一、(2019)湘0124执108号之一、(2019)湘0124执46号之一、(2017)湘0124执1723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异议人协助本院提取异议人应支付给被执行人盆诚劳务公司的工程款939971元。
另结合本院受理的长沙玉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申请执行人李国兵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盆诚劳务公司案【案号为:(2021)湘0182执异66号】中提出的执行异议案件中查明的事实:滨江国际城一期北区1#、2#、3#栋项目工程由异议人长沙市锦江房地产公司发包给案外人长沙玉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后长沙玉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发包给被执行人盆诚劳务公司。2020年7月,长沙玉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执行人盆诚劳务公司及异议人锦江房地产公司三方对涉案工程劳务进行了结算,确认应支付给盆诚劳务公司劳务工程款金额为39845400元。被执行人盆诚劳务公司于2020年8月17日向异议人锦江房地产公司出具一份《委托付款申请》,载明“长沙盆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长沙市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款结算余款壹佰万元,申请付至王秀群(身份证43012419********)农商银行6230××××5314账户,本公司确认有效”。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彭海兵在申请人处签名并加盖被执行人公章。同日,异议人锦江房地产公司通过长沙银行向王秀群的银行账户中汇款100万元,被执行人遂向异议人锦江房地产公司出具领据,确认收到100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以及在“(2021)湘0182执异66号”案件中查明的事实,可依法确认被执行人盆诚劳务公司与异议人锦江房地产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存在合同关系和结算行为,且异议人已多次向被执行人支付工程款。根据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盆诚劳务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的结算和支付行为,本院要求异议人协助将其应支付给被执行人盆诚劳务公司的939971元付至本院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第二十九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的规定,异议人必须协助本院将该未支付的939971元付至本院。综上,本院对异议人锦江房地产公司的异议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长沙市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复议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龙文
人民陪审员  洪玉兰
人民陪审员  王成辉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邓佳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9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