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1执复165号
异议人(案外人):长沙市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市玉潭镇金亭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林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万科,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敏,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申请执行人:长沙市万寿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市玉潭镇新城社区三环路旺和家园J栋101号。
法定代表人:袁海燕。
被执行人:湖南湘辉住宅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咸嘉湖街道岳麓大道355号西城龙庭4栋2804房。
法定代表人:黄建中。
被执行人:长沙盆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市玉潭镇楚沩社区一环北路连城国际3栋928号。
法定代表人:彭海兵。
复议申请人长沙市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江房地产公司”)不服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下称宁乡市法院)(2022)湘0182执异1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宁乡市法院查明,被执行人湖南湘辉住宅工业科技有限公司系港越集团长沙西区屠宰及肉类加工项目三期的总承包方,被执行人盆诚劳务公司从湖南湘辉住宅工业科技公司承包该项目的劳务工程,湖南湘辉住宅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与长沙市万寿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下称万寿建筑公司)约定塔吊由盆诚劳务公司负责。2016年3月20日,万寿建筑公司与湖南湘辉住宅工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施工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塔式起重机),合同约定,万寿建筑公司将塔式起重机一台出租给湖南湘辉住宅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使用。2018年3月15日,万寿建筑公司与盆诚劳务公司就所涉塔吊租金进行结算,确认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17年12月19日止的租赁费用为338000元,后因被执行人湖南湘辉住宅工业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支付申请执行人租金起诉至本院,湖南湘辉住宅工业科技有限公司申请追加盆诚劳务公司为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被执行人盆诚劳务公司自认其为该设备的实际使用人,愿意由湖南湘辉住宅工业科技有限公司在欠付盆诚劳务公司的款项范围内按照结算的金额支付万寿建筑公司塔吊租金。经审理后,该院于2018年6月12日作出“(2017)湘0124民初4262号”民事判决,判决:“由长沙盆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长沙市万寿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设备租赁款338000元及违约金,湖南湘辉住宅工业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上述案件进行执行程序【执行案号为:(2019)湘0124执1489号】,因被执行人盆诚劳务公司涉及多起案件进入执行程序,该院于2021年6月24日作出并向异议人送达了(2019)湘0124执2548号之一、(2019)湘0124执1489号之一、(2019)湘0124执116号之一、(2019)湘0124执109号之一、(2019)湘0124执108号之一、(2019)湘0124执46号之一、(2017)湘0124执1723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异议人协助该院提取异议人应支付给被执行人盆诚劳务公司的工程款939971元。
另结合该院受理的玉潭公司在申请执行人李国兵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盆诚劳务公司案【案号为:(2021)湘0182执异66号】中提出的执行异议案件中查明的事实,可确认被执行人盆诚劳务公司于2020年8月17日向异议人锦江房地产公司出具一份《委托付款申请》,载明“长沙盆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长沙市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款结算余款壹佰万元,申请付至王秀群(身份证43012419********)农商银行6230××××5314账户,本公司确认有效”。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彭海兵在申请人处签名并加盖被执行人公章。同日,异议人锦江房地产公司通过长沙银行向王秀群的银行账户中汇款100万元,被执行人遂向异议人锦江房地产公司出具领据,确认收到100万元。
宁乡市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以及在“(2021)湘0182执异66号”案件中查明的事实,可依法确认被执行人盆诚劳务公司与异议人锦江房地产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存在合同关系和结算行为,且异议人已多次向被执行人支付工程款。根据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盆诚劳务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的结算和支付行为,该院要求异议人协助将其应支付给被执行人盆诚劳务公司的939971元付至该院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第二十九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的规定,异议人必须协助该院将该未支付的939971元付至该院。综上,该院对异议人锦江房地产公司的异议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锦江房地产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锦江房地产公司申请复议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锦江房地产公司与盆诚劳务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更没有结算行为。1、没有证据证明复议申请人与盆诚劳务公司就涉案工程存在合同关系。2、锦江房地产公司与盆诚劳务公司没有任何结算行为。锦江房地产公司将工程发包玉潭公司,玉潭公司发包给盆诚劳务公司,为减少结算环节,避免结算纠纷,玉潭公司在与盆诚劳务公司结算时。锦江房地产公司作为建设方及见证人也盖了一个章,但并不能因此认定锦江房地产公司与盆诚劳务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及相关权利义务关系。二、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1、原裁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第二十九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的规定错误,该条款不能适用本案。该条款所规定的“收入”是自然人的金钱收入,包括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等。负有“支取收入”义务的协助执行人,具有特地含义,系指负有向被执行人给付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等义务的用人单位。本案中,盆诚劳务公司并非自然人,不能作为被提取“收入”的义务,且锦江房地产公司也并非用人单位,没有给付盆诚劳务公司工资的义务。明显适用法律错误。2、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第四十七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的规定,复议申请人在指定的时间内提出了异议,依法应停止对锦江房地产公司的执行。综上,请求:一、裁定撤销宁乡市法院(2022)湘0182执异15号执行裁定;二、裁定撤销宁乡市法院(2019)湘0124执1489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院复议查明:复议申请人锦江房地产公司不服宁乡市法院(2022)湘0182执异1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其复议请求如前所述。
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锦江房地产公司申请复议的主要理由是:其与被执行人盆诚劳务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更没有进行结算,依法不能对其强制执行。虽然复议申请人锦江房地产公司与盆诚劳务公司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但被执行人盆诚劳务公司于2020年8月17日向异议人锦江房地产公司出具过一份《委托付款申请》,锦江房地产公司也通过长沙银行向盆诚劳务公司指定的王秀群的银行账户中汇款了100万元。其中《委托付款申请》有“长沙盆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长沙市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款结算余款壹佰万元”的内容,锦江房地产公司是否参与了盆诚劳务公司与玉潭公司之间的结算,该三方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对于涉案债务的履行是否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均应当进一步查实后再依法妥善处理。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2022)湘0182执异15号执行裁定;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贺元芳
审判员 杨 雅
审判员 谢 晋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熊慧茜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