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湘辉住宅工业科技有限公司

湖南湘辉住宅工业科技有限公司、某某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22民初5715号
原告:湖南湘辉住宅工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建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45765937180。
住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军,男,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3年3月13日生,住南阳市宛城区。
被告:***,男,汉族,1977年2月19日生,住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建,男,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生奇,男,汉族,1961年11月19日生,住南阳市宛城区。
原告湖南湘辉住宅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朱生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湘辉住宅工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军、被告***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生奇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湘辉住宅工业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原告款项391053元。2、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46926元(利息损失按照6%的标准自2019年7月15日暂计算至2021年7月16日止,利息损失要求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3、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3月29日以81.4272元价中标方城县独树镇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及提质建设项目第十二标段工程,被告***为本项目实际承包方。原告在收到发包方支付的全部工程款项752493元后,即转账给被告***共计736175元工程款,由被告承担对外付款的义务。案外人方城县鸿润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诉称因方城县独树镇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及提质建设项目第十二标段工程建设需求由***向其购买混凝土尚欠货款未付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承担付款责任。经方城县人民法院一审(案号为:2018豫1322民初1889号)、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案号为:2018豫13民终5788号)终审判决要求原告对案外人方城县鸿润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原告在2019年7月15日向方城县人民法院承担案款391053元款项。因被告***购买混凝土后向被告***提供,***应向其承担付款责任。***个人讲述已经将货款支付给***,故***收取到***的款项后亦应直接支付案外人货款。原告已经将建设项目款项支付给***,无须支付任何其他款项,因被告收取到原告支付的款项后,未向案外人支付货款导致原告产生损失,两被告自身受益没有法律依据,所获得的款项为不当得利款项,两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我干这个工程的时候没有跟原告签订承包合同,我和朱生奇是共同合伙人,***是商混站的人,代表商混站。***和朱生奇谈的供货商混的事,我转给***了25万,和履约保证金的8.1万,一共33万。***说商混站算下来一共43万多给按42万了,后来我退出这个工程就把这个钱打给我的合伙人朱生奇了40万左右(含其他项目),我和朱生奇的账算清了,我不欠朱生奇和***的钱,后来他们两个也没有给我打过电话。
被告***辩称:1、***不是本案当事人。2、中院判决事实认定也认为***和***的转款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和本案没有关系。3、该项目***是实际承包人,挂靠的公司是原告,使用的混凝土是方城县鸿润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的,并且***也承认***是商混站的业务代表。4.***给我转款25万元不假,但是***作为案外人扣除了***和朱生奇在南阳一鸣商贸有限公司消费的10万元后,将剩余的款项15万已经支付给了方城县混润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况。原告起诉说***和***自身受益,而只是***受益,而不是***受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具备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从方城县鸿润公司起诉原告,到原告起诉***可以看出***不是本案被告,***和湖南公司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且***转款的25万元并没有标注是什么款项,***扣除***和朱生奇在其酒吧的消费10万元后将剩余的款项交付给混凝土公司,已经完成了他的委托事项,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的起诉。
被告朱生奇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
一、2016年3月29日,原告湖南湘辉住宅工业科技有限公司通过公开招标的形式,中标了方城县独树镇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及提质建设项目第十二标段的工程,2016年4月1日发包方方城县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与原告湖南湘辉住宅工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协议书,合同最后签订人是被告***。原告湖南湘辉住宅工业科技有限公司在收到发包方的全部工程款后,即支付给被告***,由被告***承担对外付款的义务。
二、被告***与被告朱生奇两人系合伙关系,以原告湖南湘辉住宅工业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实际承包施工了上述项目工程。
三、2016年6月21日,被告***以湖南湘辉住宅工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方城县鸿润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方城县鸿润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项目建设所需的混泥土,***、朱生奇拖欠282162.2元货款不予偿还。
四、在项目施工期间,被告***曾向***转款331000元,其中81000元为保证金,150000元已由被告***清偿方城县鸿润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的货款。
五、2018年4月12日,方城县鸿润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以湖南湘辉住宅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起诉至方城县人民法院,追要拖欠的货款,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决由湖南湘辉住宅工业科技有限公司清偿方城县鸿润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82162元,并自2016年8月6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至款清之日止。后湖南湘辉住宅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至南阳中院,南阳中院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待判决生效后,经法院执行,湖南湘辉住宅工业科技有限公司履行判决义务,清偿了欠款及违约金共计561053元。
六、自2016年8月6日起至2018年8月17日(方城县鸿润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追要货款时一审判决作出之日)止,违约金共计209364元。
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由被告偿还款项561053元及利息损失67326元。被告***申请追加朱生奇为本案被告。
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以原告湖南湘辉住宅工业科技有限公司名义承包并实际承建涉案项目工程,且原告湖南湘辉住宅工业科技有限公司已将全部的工程款按约定支付给被告***,由***自行负责对外债务的支付,后被告***为完成项目的施工,以原告湖南湘辉住宅工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方城县鸿润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协议、购买建设材料、进行结算,这些事实表明:在外部关系上,工程仍由湖南湘辉住宅工业科技有限公司承建,***系项目负责人,对外代表湖南湘辉住宅工业科技有限公司;在内部关系中,工程建设的最终权利义务承担者为***个人而非成湖南湘辉住宅工业科技有限公司。原告湖南湘辉住宅工业科技有限公司将方城县鸿润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的债务清偿完毕的情况下,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故本案的案由应为追偿权纠纷。被告朱生奇系被告***的合伙人,应当就合伙事务所欠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朱生奇共同偿还代偿款561053元,其中代偿本金282162元,本院予以支持,下余的违约金278891元,自2016年8月6日起至2018年8月17日期间的违约金209364元,予以支持,判决作出之后,原告湖南湘辉住宅工业科技有限公司因不履行判决义务产生的违约金由其自行承担。原告请求自2019年7月15日(原告清偿债务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鉴于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由被告***、朱生奇自原告起诉之日(2021年9月28日)起按当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为宜。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与被告***争议的100000元,被告***抗辩其与***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该100000元用于抵账,故本院认为该100000元,被告***与被告***可以另案解决,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朱生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生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湘辉住宅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代偿款491526元,并自2021年9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当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湘辉住宅工业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42元,由原告湖南湘辉住宅工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25元,由被告***、朱生奇负担44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姬荣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