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湘辉住宅工业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湖南湘辉住宅工业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182民初6384号
原告:***,男,196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见生,湖南平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湘辉住宅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咸嘉湖街道金星中路438号湘腾商业广场1栋2307房。
法定代表人:黄建中,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军,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学军,男,196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被告:长沙港越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宁乡市回龙铺镇华田村十一组(王波私宅)。
法定代表人:贺良平。
被告:杨文军,男,196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被告:周兵,男,197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原告***诉被告湖南湘辉住宅工业科技有限公司、李学军、长沙港越食品有限公司、杨文军、周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何胜兴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朱宁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