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湘辉住宅工业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湖南湘辉住宅工业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82民初12239号 原告:***,男,196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平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湘辉住宅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黄建中。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市。 被告:***,男,196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市。 被告:**,男,197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市。 被告:长沙港越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宁乡市回龙铺镇华田村十一组(**私宅)。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湖南湘辉住宅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辉公司)、***、***、**、长沙港越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湘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港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湖南湘辉住宅工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和停工损失费245150.1元、保证金280000元、利息(从起诉之日至所欠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2、判令被告长沙港越食品有限公司在欠付湖南湘辉住宅工业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鉴定费8400元、全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事实和理由:为确保被告湘辉公司承建的港越集团长沙西区**及肉类加工项目二期工程顺利完工,根据施工安排,被告方将该项目水电安装施工合同承包给原告方施工,2015年12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水电安装施工合同》(合同内容详见证据)。被告***、**、***合伙承包长沙西区**及肉类加工项目工程,之后再借用被告湘辉公司资质把水电安装部分转包给原告,故湘辉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另港越公司为项目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对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权益,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湘辉公司辩称,1.答辩人未与被答辩人形成任何合同关系,非本案件的适格主体;2.被答辩人所签订的《水电安装施工合同》并非答辩人所签订,该份合同上的印章系他人伪造使用,而且签订该合同的人员并非答辩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工作人员和授权人员,系无效合同,对答辩人不产生法律效力;3.案涉项目已于2016年9月30日因长沙港越食品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而停工,至今未复工。被答辩人所签订的《水电安装施工合同》也并未实际履行,至被答辩人第一次诉讼2020年5月29日已经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4.***并非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工作人员和授权委托人员,答辩人并未要求被答辩人交付质押金也未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收取质押金,***是否收款及款项真实去向均与答辩人无关,而且答辩人并不知情,系被答辩人与***个人之间的经济纠纷,其所出具的收条对答辩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与答辩人无关,要求答辩人退还质押金超过了诉讼时效,答辩人不应当承担退还义务;5.被答辩人要求按照湖南景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造价评估结论支付款项的依据不足。第一次去鉴定现场时案涉项目地下楼层均被大水淹没,水电设施工程内容无法确定无法核实,后未组织双方进行现场勘查。鉴定汇总表中涉及的管理费10040.47元、利润10810.49元、措施项目费6009.48元、安全文明施工费4708.85、养老保险8641.89元、税金8758.15元,合计金额48969.33元均不能计算为被答辩人的工程款项,上述费用为有资质的施工单位享有的款项,并非施工班组或个人享有的工程款项。计算标准错误,该份鉴定报告并未实际结合实际计算,故要求支付的工程款项依据不足;6.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逾期付款证据不足,而且明显不符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款项利息损失依法不得高于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被答辩人要求按月2%的利率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得不到支持。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依据无效合同而且并没有事实依据的合同、鉴定报告、收条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质押金、利息损失的依据不足,无相应事实予以证明,另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法得不到法律支持,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答辩人与***是同学关系,***由于工作原因,不能亲临现场管理,所以请答辩人帮忙管理现场,答辩人不是老板,也不是股东;2.答辩人在这个项目前根本不认识***,并且在施工过程中,也没有见过他,也没有看到他来过项目上;3.答辩人由于是***请来负责现场管理,答辩人只负责现场的管理,其他的经济往来答辩人概不负责;4.答辩人与***也无半点往来,他交的质押金和他签订的合同答辩人不知情,所以答辩人和***没有任何关系,故***起诉答辩人不成立。 被告**辩称,工程项目属实。 被告***、港越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土建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水电安装施工合同;3.收条;4.湖南景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湘景〔**〕(2020)第2001031号鉴定报告。被告湘辉公司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管理目标责任书、协议书、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资质证书;2.(2017)湘0124民初4262号民事起诉状、传票、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民事判决书、***定意见书。被告***、***、**、港越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4,本院认为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湘辉公司提交的证据1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3日,湘辉公司(承包方,乙方)与港越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土建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港越集团长沙西区**及肉类加工项目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合同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在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尾部加盖公章,乙方委托授权人(代理人)处并有“***”签名。2015年12月2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收到涉案工程承包质押金280000元的收条。庭审中,原告称涉案工程原系案外人“***”承包,原告向其支付280000**证金后,因“***”将涉案工程转给被告**、***、***,故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 2015年12月17日,湘辉公司(甲方,管理人)与***(乙方,责任人)签订《管理目标责任书》,责任书有如下约定,现公司有港越集团长沙西区**及肉类加工项目,特授权委托我公司***同志担任该项目现场负责人,对该项目实行全权负责的目标责任管理。责任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湘辉公司(甲方)与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一))、**(乙方(二))签订《协议书》,协议内容记载: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达成如下一致协议:***(身份证号:4301241964********)作为湖南湘辉住宅工业科技有限公司承包港越集团长沙西区**及肉类加工项目的负责人。若***在管理该项目时出现除甲方以外的任何单位或个人私刻、使用了甲方公章、项目公章、财务章、法人章等印鉴的、擅自以甲方或项目部名义对外收取任何款项的、项目部拖欠农民工工资、拖欠材料款、拖欠管理费的、出现安全事故未及时赔付等任何损害甲方公司利益的情况的,对甲方所造成的全部损失,由乙方与该项目的负责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15年12月26日,**以湘辉公司项目部名义与***(乙方、承包方)签订工程名称为港越集团长沙西区**及肉类加工项目三(有手动涂改为“二”)期《水电安装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关于“履约保证金的缴纳和退还方式”中约定如下:本工程的履约保证金人民币:贰拾捌万元,签订合同后乙方应在一个星期内将保证金打入甲方指定的账户内。合同尾部甲方处加***公司项目部公章,现场负责人处有“**”签名,乙方工程负责人处有“***”签名。 ***实际于2015年9月进场施工,涉案工程于2016年9月30日因发包方港越公司停工至今,原告于2017年下半年退出施工现场,港越公司至今未支付湘辉公司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工程款,亦未退还保证金。 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湖南景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湖南景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3日出具(2020)湘0124法技字第139号《由申请人施工的港越集团长沙西区**及肉类加工项目三期工程鉴定报告》,其中,工程造价鉴定说明:1.本项目为港越集团长沙西区**及肉类加工项目三期工程,因无相对应的施工合同,本次鉴定参照港越集团长沙西区**及肉类加工项目二期水电安装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安装合同)进行鉴定;2.本次鉴定依据按照合同,按湘建价(2014)113号文按实计价,人工工资按土建安装82元/工日计取,总价下浮11%;…本工程鉴定意见如下:由申请人施工的港越集团长沙西区**及肉类加工项目三期工程造价为:¥245150.1(大写:人民币贰拾肆万伍仟壹佰伍拾元壹角)。另本次鉴定费用为8400元。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以湘辉公司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的《水电安装施工合同》因原告无施工资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而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故原告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支付已经实际施工的工程款。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对欠付的工程款,原告有权要求支付欠付利息,故对原告请求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应当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主体,由于本案涉案工程实际由被告***管理并出具保证金收条,被告***、**系涉案工程的现场管理人,被告**以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即三被告虽未订立合伙合同,但可以认定就涉案工程三被告实际形成合伙关系,故被告***、***、**应当对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且工程已经实际停工,故三被告亦应同时返还保证金280000元。而被告湘辉公司并非本案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原告不得要求其承担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被告港越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没有支付工程款,故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关于应支付的数额,因涉案工程已经停工,双方亦未对工程进行实际结算,故本院参照2020年11月3日涉案工程的工程鉴定报告,认定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为245150.1元。原告自愿请求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借拆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被告湘辉公司辩称本案时效已经超过。本院认为,涉案工程自2016年停工后,原告于2017年下半年退场,双方并未对工程进行结算,原告一直在积极主***,曾于2020年提起诉讼,涉案工程造价也系2020年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后得出,即本案诉讼时效并未超过,故对被告湘辉公司该辩解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被告湘辉公司“第一次去鉴定现场时案涉项目地下楼层均被大水淹没,水电设施工程内容无法确定无法核实,后未组织双方进行现场勘查。鉴定汇总表中涉及的管理费10040.47元、利润10810.49元、措施项目费6009.48元、安全文明施工费4708.85、养老保险8641.89元、税金8758.15元,合计金额48969.33元均不能计算为被答辩人的工程款项”的辩解主张,因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亦不予认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245150.1元; 二、被告长沙港越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支付责任;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利息(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的标准,自2021年11月15日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完毕之日);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80000元; 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鉴定费8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36元,由被告***、***、**、长沙港越食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198元,由被告***、***、**共同负担49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