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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某某*设备有限公司、湖南湘辉水利建设有限公司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524财保44号 申请人: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麓龙路209号***峰翡翠花园第H幢N**231房。 法定代表人:旷彬,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湖南湘辉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街道金星中路438号湘腾商业广场1栋2307房。 法定代表人:黄建中。 申请人长*****设备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2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湖南湘辉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50000元予以冻结,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长*****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湖南湘辉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50000元。 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费520元,申请人长*****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 波 书 记 员 韩 烟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四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