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冀0403行审5号
申请执行人邯郸市丛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邯郸市丛台路**。
法定代表人赵宏超,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征威,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靳文浩,男,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邯郸市中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水厂路**赵都新城美和园3段商业**/div>
法定代表人黄玉,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电芳,男。
申请执行人邯郸市丛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20年6月16日作出的丛人社监罚字(2020)第C13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查明,申请执行人邯郸市丛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执行人邯郸市中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有未按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改正指令书整改的违法事实。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于2020年6月16日对邯郸市中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出丛人社监罚字(2020)第C13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内容为:罚款人民币19000元整。被执行人收到该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决定内容,申请执行人经催告后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该行政行为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未履行该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邯郸市丛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丛人社监罚字(2020)第C13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
二、邯郸市中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邯郸市丛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缴纳罚款19000元;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袁晓军
审 判 员 张建周
人民陪审员 张力仁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