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冀0403行审6号
申请执行人邯郸市丛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邯郸市丛台路**。
法定代表人赵宏超,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征威,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靳文浩,男,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邯郸市中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水厂路**赵都新城美和园3段商业**/div>
法定代表人黄玉,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电芳,男。
申请执行人邯郸市丛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20年6月16日作出的丛人社监处字(2020)第13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查明,申请执行人邯郸市丛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执行人邯郸市中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杨云非等50余人工资1125000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20年6月16日对邯郸市中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出丛人社监处字(2020)第13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内容为:5日内支付杨云非等50余人工资1125000元整。被执行人收到该处理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仅向杨云非等人支付80000元工资款,申请执行人经催告后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该行政行为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未履行该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邯郸市丛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丛人社监处字(2020)第13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
二、邯郸市中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杨云非等50余人工资1045000元(从1125000元中扣除已支付的80000元工资);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袁 晓 军
审判员 于 宙
审判员 张建周二0二一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王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