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中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邯郸市中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区银华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冀0402执异169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邯郸市中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水厂路**赵都新城美和园3段商业**。

法定代表人:黄玉,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邯郸市邯山区银华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邯,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代召乡曹乐堡村v>

经营者:张丽莉,该门市经营者。

在本院执行邯郸市邯山区银华建筑器材租赁站与邯郸市中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邯郸市中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院冻结其银行账户50×××87内存款137376.18元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邯郸市中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法院冻结其银行账户50×××87内的存款,该账户系根据《邯郸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实施细则》(邯构建[2018]357号)要求开设,该账户资金专项用于邯郸市丛台区施工中发生的农民工的工资款项(含奖金、津贴、加班费等)发放。请求解除对该账户内存款的冻结,停止对该账户资金采取的执行措施。并提交了邯郸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委托代发工资协议复印件二份及其公司和邯郸市丛台教育体育局、邯郸市丛台区联防学校、邯郸市力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

本院查明,邯郸市邯山区银华建筑器材租赁站与邯郸市中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作出(2020)冀0402民初470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一、解除邯郸市邯山区银华建筑器材租赁站与邯郸市中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双方认可邯郸市中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租金及未退货折款合计117376.18元;二、邯郸市中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20年5月1日前偿还邯郸市邯山区银华建筑器材租赁站租金30000元,下余租金57210.68元及未退货折款30165.5元合计87376.18元,邯郸市中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20年9月30日前付清;三、如逾期未履行,邯郸市中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除应支付邯郸市邯山区银华建筑器材租赁站上述款项外还应另外支付邯郸市邯山区银华建筑器材租赁站违约金20000元,邯郸市邯山区银华建筑器材租赁站可一并上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四、案件受理费3169元减半收取计1584.5元,由邯郸市邯山区银华建筑器材租赁站负担;五、双方无其他争执;六、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调解书生效后,因邯郸市中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邯郸市邯山区银华建筑器材租赁站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做出(2020)冀0402执116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并于当日冻结了邯郸市中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50×××87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37376.18元。后邯郸市中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称冻结的其银行账户系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137376.18元存款为农民工工资,请求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

本院认为,本院(2020)冀0402民初470号民事调解书是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邯郸市中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对其财产采取冻结措施符合法律规定。邯郸市中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经审查,不能足以认定本院冻结的137376.18元存款为农民工工资,故其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邯郸市中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李伍林

审判员  李 靓

审判员  赵瑛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吴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