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3民终6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80年9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潇虹,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嵩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县住建局院内(市紫薇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孙新兵。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丰乐路**iv>
法定代表人:王雄,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雅,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嵩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嵩岳公司)、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第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2020)豫0324民初189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嵩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新兵到庭参加诉讼。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20)豫0324民初1894号之一民事裁定。2.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嵩岳公司、中铁第一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裁定仅以诉讼请求不具体不明确裁定驳回***的起诉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明确具体,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如一审法院不予受理,其他法院更不能受理。
嵩岳公司辩称,认可一审裁定。嵩岳公司不是违法转包人。嵩岳公司授权***代表嵩岳公司与中铁第一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不可能对下形成转包关系。嵩岳公司未拖欠***款项。
中铁第一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中铁第一公司已提交***与嵩岳公司的劳动合同,说明本案系***与嵩岳公司的内部纠纷,与中铁第一公司无关。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嵩岳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724141元,利息239195.78元(暂计至2020年9月2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中铁第一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嵩岳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确认第一项工程款及利息对涉案高速公路收费权具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依法判令嵩岳公司、中铁第一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申请追加河南省尧栾西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为被告,但未提交被追加的河南省尧栾西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与本案原、被告之间有关联的书面证据材料,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既涉及到***与嵩岳公司是否拖欠工程款的法律关系问题;又涉及到嵩岳公司与中铁第一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是否有效,***是否为实际施工人的法律关系问题;还涉及到***是否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承包人资格,对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格优先受偿,若不宜折价、拍卖的,对涉案高速公路收费权具有优先受偿权的法律关系问题。依据***的多项诉讼请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合并,这几个法律关系之间存在一定的联系,但并非基于同一事实,即***究竟是嵩岳公司的工地代表、受委托人身份?还是实际施工人身份?还是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优先受偿权的承包人身份?这要基于不同事实分别作出不同的判断。当事人的起诉要明确具体,原告起诉要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结合本案,***起诉涉及到多种法律关系,***应该选择其中一种案由作为救济途径行使权利,***却未作出明确选择,不利于人民法院公正、正确审理案件,应视为***诉讼请求不具体、不明确。据此,一审法院对***的起诉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已确定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诉讼请求具体明确,且均系本案实体审理过程中应予处理的问题,并不存在不符合起诉条件之处。一审裁定驳回***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2020)豫0324民初1894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董 鹏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麻琳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