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324民初1894号之一
原告:***,女,汉族,1980年9月16日生,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潇虹,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力彪,男,汉族,1986年1月21日生,住湖南省邵东县。
被告:河南嵩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600067550189N,住所地:安阳县住建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孙新兵。
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170070060X,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丰乐路**。
法定代表人:王雄。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英、盛雅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河南嵩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河南嵩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724141元,利息239195.78元(暂计至2020年9月2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二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一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一与被告二下设的郑西高速尧栾段YLTJ-6项目经理部签订编号为《郑西YLTJ-6(工经)-ZT-2016-007》的挖孔桩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实际由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原告是该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作为被告二代表(乙方)与被告一(甲方)签订《合同封账协议》,合同约定:“根据编号为郑西YLTJ-6(工经)-ZT-2016-007的合同,乙方所承建甲方的挖孔桩施工工程已于2017年12月25日全部决算完毕,工程决算总价款人民币¥6059451.00元,甲方已支付价款人民币¥3780000.00元整,按合同规定留工程质量保证金人民币Y345243.00元整,经双方核实,所清算的工程数量、单价、总价皆清楚无误,双方对工程决算无任何异议,不存在其他遗留问题。”2019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一对账后,双方确认:扣除全部管理费后,被告一仍欠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001141元,且被告一在该确认书中承诺,以后每次被告二或被告二相关单位付款到账,被告一应自收到之日全额转账给原告个人账户。经多次催收2019年12月2日、2020年1月22日,被告二支付了277000元,原告向被告一出具收条,其后2020年8月19日,被告二向被告一付了一笔5万元,被告却未转给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有权主张被告二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照《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及有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原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河南嵩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724141元,利息239195.78元(暂计至2020年9月2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二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一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确认第一项工程款及利息对涉案高速公路收费权具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原告提交追加河南省尧栾西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为被告的申请。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申请追加河南省尧栾西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为被告,但未提交被追加的河南省尧栾西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与本案原、被告之间有关联的书面证据材料,本院未予准许。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既涉及到原告***与被告河南嵩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拖欠工程款的法律关系问题;又涉及到被告河南嵩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是否有效,原告***是否为实际施工人的法律关系问题;还涉及到原告***是否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承包人资格,对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格优先受偿,若不宜折价、拍卖的,对涉案高速公路收费权具有优先受偿权的法律关系问题。依据原告的多项诉讼请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合并,这几个法律关系之间存在一定的联系,但并非基于同一事实,即原告***究竟是被告河南嵩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地代表、受委托人身份?还是实际施工人身份?还是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优先受偿权的承包人身份?这要基于不同事实分别作出不同的判断。当事人的起诉要明确具体,原告起诉要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结合本案,原告起诉涉及到多种法律关系,原告应该选择其中一种案由作为救济途径行使权利,原告却未作出明确选择,不利于人民法院公正、正确审理案件,应视为原告诉讼请求不具体、不明确。据此,本院对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预交费用2247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小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仝燕子
书记员黄亚男
上诉须知
当事人如果对本判决、裁定不服,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欲上诉,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应向本院立案庭提交如下材料:
1、上诉状副本为被上诉人数另加六份。(若上诉案件中对一审部分当事人无意见,则这部分当事人一审是什么地位,上诉状就列什么地位,如一审原告XXX,并亦为其准备上诉状副本)。
2、上诉人是公民的,应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上诉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3、若由律师办理上诉,还应提交律所公函、委托书及律师执业资格证复印件;若由其他公民办理上诉,还应提交推荐函、委托书;若由近亲属办理上诉,还应提交委托书、身份关系证明材料。
二、上诉人或委托代理人应到立案庭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并领取上诉缴费通知单。
上诉人持上诉缴费通知单于7日内到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附:上诉材料邮寄地址:河南省洛阳市栾川县兴华中路73号
收件人: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立案庭(收)
联系电话:0379-6315****
若未按上述程序办理上诉手续,由当事人自行负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