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嵩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嵩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324民初1894号
申请人:***,女,汉族,1980年9月16日生,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潇虹,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力彪,男,汉族,1986年1月21日生,住湖南省邵东县。
被申请人:河南嵩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600067550189N,住所地:安阳县住建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孙新兵。
被申请人: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170070060X,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丰乐路**。
法定代表人:王雄。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英、盛雅系该公司员工。
本院受理***与河南嵩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纠纷一案后,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要求对被申请人河南嵩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上存款人民币200万元或被申请人相当于人民币200万元的其他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申请人立案时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上看:其一,案涉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嵩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申请人并非合同当事人一方;其二,申请人提交的2019年8月31日署名“***”及显示“河南嵩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确认函”中载明“以后每次发包方或发包人相关单位拨款划账,甲方自收到之日全额转账给乙方个人账户”,“如果中铁大桥局一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不得找河南嵩岳索要工程款”。申请人提交了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9日向河南嵩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5万元的付款通知单。申请人申请保全的200万元数额或相当于200万元的其他财产明显超出限度。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对此,本案申请人并未提交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
综上,为依法公平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当事人正当行使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审判员  刘小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仝燕子
书记员黄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