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203民初723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6月15日出生,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占志健,黄石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湖北广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环湖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肖杰,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英姿、徐娟,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9年7月20日出生,住湖北省大冶市,
原告***诉被告湖北广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华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经被告广华公司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占志健、被告广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敖英姿、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提供劳务伤害各种损失计90580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9天×100元/天)、营养费450元(9天×50元/天)、护理费805元(9天×89.5元/天)、伤残赔偿金58670元(2938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4560元(213天×120元/天);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8日,原告在被告承建的花湖开发区天行三期工程三号楼工作中不慎受伤,在黄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后,被告除支付部分治疗费用外,对原告的损失未予赔偿,原告经过多次调解未果,故而成讼。
被告广华公司辩称:一、原告与广华公司之间既没有劳动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广华公司将天行三期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按实际施工量进行结算。事发前一天因人手不够,***叫原告来帮忙,原告到工地第一天便发生意外伤害。二、原告在工作中没有注意自身安全问题,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让原告来做泥工活,第一天上班,由于原告对电锯使用不当,将自己的手锯伤。原告对电锯的使用应当有注意的义务,其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三、原告主张的赔偿事项和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不构成伤残,其主张伤残补助金和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原告住院8天,应为400元;原告是农村户口且达到城镇退休年龄,没有误工费;营养费和护理费应当有医嘱才能支持;交通费应提供相应合理票据结算;鉴定费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且被告重新申请鉴定后不构成伤残,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广华公司把泥工分包给我了,是我叫原告来做泥工活的,主要工作就是补墙面上的水井口,原告第一天来做事就受伤了。
经审理查明,被告广华公司系天行御景庄园三期工程项目的承建商,广华公司将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雇佣原告***在该项目从事泥工工作。2017年6月8日,原告受***指令在一号楼工地填补墙面水井口,工作第一天,原告不慎被电锯割伤左手拇指,伤后到黄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于2017年6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拇指末节不全离断、左拇指末节开放性骨折并骨缺损,住院长期医嘱留陪一人。被告***支付了住院医疗费用9623.6元。经鄂州市鄂城区花湖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月11日出具了鄂州博法医[2018]临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损失日为定残前一日止。原告支付了鉴定费用14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广华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7月27日作出黄求司鉴[2018]临鉴重字第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左拇指损伤不构成伤残,伤后休息210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广华公司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在第一天工作中受伤,在使用电锯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亦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承担90%的责任,原告***自负10%的责任。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诉讼过程中,经被告广华公司申请、人民法院委托、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鉴定机构依法作出,鉴定材料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鉴定程序合法,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各项损失具体确定如下:1、医疗费9623.6元,已由被告***垫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8天×100元/天),因原告出院病历、住院发票均载明住院天数为8天,故本院按住院天数8天计算;3、护理费为716元(89.5元/天×8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天89.5元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25200元(210天×120元/天),误工时间根据鉴定意见计算为210日,原告主张按建筑业平均日工资120元/天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建筑业行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实际需要酌情支持300元;6、原告主张鉴定费1400元,该费用系原告受伤后与***协调处理过程中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系原告主张权利必然要发生的费用,该费用应为原告的损失。另外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没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以伤情构成伤残为前提,现原告经重新鉴定不构成伤残,故对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不予支持。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实受伤对其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8039.6元,被告***应按照90%的责任比例承担34235.64元(38039.6元×90%)的赔偿责任,扣减其已垫付的医疗费9623.6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246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24612元;
二、被告湖北广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32元,由原告***负担752元,由被告***负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翔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