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湘1081民初207号
原告:郴州市东江湖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湖南省资兴市。
法定代表人:XX荣,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湖南云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湖南省资兴市。
法定代表人:蔡云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郴州市东江湖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南云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原告郴州市东江湖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郴州市东江湖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已达成调解协议,其诉请的事实与理由已不存在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湖南云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郴州市东江湖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郴州市东江湖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周阿鸧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黄娅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