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10执20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湖南云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凌斌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丽花,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资兴鑫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超,该公司总经理。
关于申请执行人湖南云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资兴鑫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郴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郴仲字[2019]161号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的住所地及财产所在地在湖南省资兴市辖区内,为便于案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将郴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郴仲字[2019]161号调解书指定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 判 长 黎纲要
审 判 员 彭湘华
审 判 员 眭 勇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陈建华
书 记 员 宾 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上一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的,应当向其发出督促执行令,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
上一级人民法院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本辖区其他人民法院执行的,应当作出裁定,送达当事人并通知有关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