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1081民初2025号之一
原告:吴有庚,男,汉族,居民,1968年9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汨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秋平,湖南上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翡,湖南上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云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资兴市晋宁路建设局旁4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凌斌核。
被告:包小文,男,汉族,居民,1978年6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资兴市。
被告:欧资武,男,汉族,居民,1970年6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资兴市。
原告吴有庚与被告湖南云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包小文、欧资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立案,原告吴有庚于2022年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吴有庚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有庚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846元,减半收取1423元,保全费1156元,由原告吴有庚负担。
审 判 员 李江林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唐明菲
书 记 员 陈 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