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鑫源通塑胶铺装有限公司

青岛鑫源通塑胶铺装有限公司与青岛茂木佳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鲁02民辖终2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鑫源通塑胶铺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茂木佳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
原审被告**。
上诉人青岛鑫源通塑胶铺装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胶州市人民法院(2015)胶民辖初字第69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0月26日,青岛鑫源通塑胶铺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鑫源通公司)因合同纠纷将青岛茂木佳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茂木佳筑公司)诉至胶州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青岛茂木佳筑公司支付工程款204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青岛鑫源通公司在诉状中写明的事实与理由是:2014年4月23日,双方签订《塑胶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青岛茂木佳筑公司承揽的复合型塑胶地面工程由青岛鑫源通公司施工。该工程单价每平方110元,面积2000平方米。合同签订后,青岛茂木佳筑公司没有按约定支付定金2万元,而是支付1万元定金。青岛鑫源通公司处于大局的考虑,及时安排施工,并于2014年4月30日完工并交付使用。青岛茂木佳筑公司出具验收单并确认合格,确认工程总造价为204500元未支付。为维护青岛鑫源通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2015年11月11日,青岛鑫源通公司向原审法院递交追加被告申请书,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
青岛茂木佳筑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称,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不动产纠纷案件,应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胶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该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青岛鑫源通公司与青岛茂木佳筑公司于2014年4月23日签订的《塑胶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青岛茂木佳筑公司委托青岛鑫源通公司为位于烟台市莱山区的烟台植物园儿童乐园修复复合型塑胶地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该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案件确定管辖。涉案工程地点位于烟台市莱山区,故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青岛茂木佳筑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青岛鑫源通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系认定案由错误,本案应当属于承揽合同纠纷。上诉人承揽的烟台植物园儿童乐园复合塑胶地面,系根据被上诉人的要求加工制作的一种产品即上诉人的工作成果,不是一项工程。上诉人承揽的是复合塑胶面层的铺装,并没有承揽被上诉人复合塑胶面层下面的跑道基础工程。双方所签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该约定有效,原告即上诉人住所地在胶州市,故胶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裁定本案由胶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经查,2014年4月23日,青岛鑫源通公司与青岛茂木佳筑公司签订《塑胶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青岛茂木佳筑公司将其承揽的烟台植物园儿童乐园复合塑胶地面,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该工程承包给青岛鑫源通公司施工。工期七天,规格13mm红蓝,每平方米110元,共2000平方米,工程造价约22万元(按实结算)。该合同同时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青岛鑫源通公司在原审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及提供的证据显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塑胶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属有效约定。上诉人即原审原告青岛鑫源通公司的住所地在胶州市,故胶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胶州市人民法院(2015)胶民辖初字第692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胶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敏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