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胶民初字第6920号
原告青岛鑫源通塑胶铺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银河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茂木佳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原告青岛鑫源通塑胶铺装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茂木佳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木佳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由胶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案由变更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茂木佳筑公司、***经本院用EMS特快专递方式邮寄送达开庭传票、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等应诉材料,被告于2016年6月10日13时签收,但被告茂木佳筑公司、***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塑胶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的复合型塑胶地面工程由原告施工,工程规格为13㎜红蓝,单价为每平方米110元,面积约2000平方米。签订合同后预付定金2万元,工程完工后30日内支付到工程款的95%,余5%作为质保金,工程质保期为工程验收合格后12个月。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预付定金2万元,而是仅预付定金1万元。出于大局考虑,原告还是及时安排人员施工,于2014年4月30日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工程交付后,2014年9月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验收单,并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工程量为1950平方。工程量确认后,工程造价为21.45万元。扣除被告已预付的1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0.45万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45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5月31日(按合同约定的验收合格后1个月付清)始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青岛茂木佳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塑胶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包的位于烟台市莱山区“烟台植物园儿童乐园复合型塑胶地面”工程由原告承揽,工程规格为13㎜红蓝,单价为110元/平方米,面积约2000平方米,按实结算,竣工日期为2014年4月30日。签订合同后预付定金2万元,工程完工后30日内支付到工程款的95%,余5%作为质保金,工程质保期限为工程验收合格后12个月。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预付定金2万元,而是仅预付定金1万元,但原告还是如约履行合同义务,按期交付使用。2014年9月6日,被告***出具《工程验收单》证实,涉案工程的施工面积1950平方米,重新返工后验收合格。根据《塑胶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货款应为21.45万元(1950平方米×110元/平方米)。扣除被告已预付的1万,尚欠原告货款20.45万元。
另查明,按施工合同约定及工程验收单证实,涉案工程复合型塑胶地面截至到原告起诉之日,已过质量保修期。
再查明,被告茂木佳筑公司有2名股东,分别是***和**,出资额分别为80万元和20万元。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茂木佳筑公司与股东***之间的财产混同、人格混同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塑胶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验收单、被告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23日签订的《塑胶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自觉履行协议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交双方签订的《塑胶工程施工合同》及被告茂木佳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工程验收单》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茂木佳筑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0.45万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茂木佳筑公司支付拖欠货款20.45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茂木佳筑公司系由2名股东组成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滥用公司法人地位,造成股东与公司之间财产混同、人格混同等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茂木佳筑公司承担自2014年5月31日(施工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1个月付清)始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2014年9月6日,涉案工程由被告验收合格,质保期为12个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以欠款本金20.45万元为基数,自向法院起诉之日(2015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被告茂木佳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茂木佳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鑫源通塑胶铺装有限公司货款20.45万元。
二、被告青岛茂木佳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鑫源通塑胶铺装有限公司逾期利息(自2015年10月26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欠款本金20.4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青岛鑫源通塑胶铺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8元,诉讼财产保全费1543元,以上共计5911元,由被告青岛茂木佳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由于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青岛茂木佳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的上诉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未在上诉期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杨瑞国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宋爽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六十一条【支付价款的时间】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