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川核鑫达地质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川核鑫达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子午线矿业咨询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3425民初2931号
原告:四川省川核鑫达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肖公庙路375号科技综合楼5楼。
法定代表人:王进军。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06674435128。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毅,四川明炬(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钦文,四川金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四川子午线矿业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高攀路2号魏玛5幢1单元916号。
法定代表人:张红兵,系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891353316。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正武,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勇,男,198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系公司员工,住成都市天府新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会理县小黑箐乡马鞍山铁矿。住所地:会理县小黑箐镇。
法定代表人:刘述伦。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平,男,196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绵竹市人,村民,住四川省绵竹市,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四川省川核鑫达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与被告四川子午线矿业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午线公司)、第三人会理县小黑箐乡马鞍山铁矿(以下简称马鞍山铁矿)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2日、2019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9年11月12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彭继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颜国良、蒋国林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达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毅、被告子午线公司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正武、张胜勇三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鑫达公司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钦文第三次庭审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马鞍山铁矿法定代表人刘述伦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511730元及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0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17日签订了《四川省会理县马鞍山钒钛磁铁矿延伸勘探合同》(合同编号:【ZWX-2012-35】),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完成第三人会理县小黑箐乡马鞍山铁矿所属的会理县马鞍山钒钛铁矿延伸探钻探作业,钻孔数及钻孔深度最终以实际发生量为准,费用标准按照合同附件2《四川省马鞍山钒钛磁铁矿延伸勘探取费标准表》计算,并约定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须支付守约方违约金3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安排人员设备进场进行钻探作业,并及时完成了工程,原告共完成钻孔28个,并经第三人验收审定符合要求。按照合同取费标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720.51万元工程款,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700万元发票,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4693370元,仍下欠2511730元工程款未支付。另外,为强化原被告双方合作关系,2012年11月8日原告的独资股东四川省核工业地质局二八三大队与被告签订了《战略合作协议》,协议有效期限为三年(即2012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止),约定被告将矿业勘查开发项目优先选择原告为其技术合作伙伴,包括矿山的勘查、钻探、技术咨询、评估资料的编制及矿产开发等。原告完成马鞍山钒钛磁铁矿延伸勘探工程并开具发票后,被告未完全支付工程款项,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提起本诉。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511730元及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增加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四川省会理县马鞍山钒钛磁铁矿延伸勘探合同》(合同编号:【ZWX-2012-35】)。
被告子午线公司辩称:子午线公司与鑫达公司签订的《四川省会理县马鞍山钒钛磁铁矿延伸勘探合同》已过诉讼时效,子午线公司不应再承担相应合同义务。一、关于合同的履行。1、合同履行时间,子午线公司与鑫达公司于2012年8月17日签订《四川省会理县马鞍山钒钛磁铁矿延伸勘探合同》,并约定合同履行期限为90天。鑫达公司实际全部完成钻孔时间为2013年6月26日,并在2013年7月向子午线公司提出结算请求,但鑫达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第(二)2条约定的标准向子午线公司提交合格的勘探报告。故子午线公司在2013年11月按合同约定支付完应支付的费用后(且实际支付的费用大于合同约定应支付的金额比例,付款比例已达到实际确认工作的80%),要求鑫达公司继续提交合格勘探报告,继续完成合同义务。但从此刻至鑫达公司提起诉讼时,双方并未对该合同是否继续履行,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且在这期间,双方都未就该合同事宜有过磋商。2、合同履行的价款(1)根据子午线公司与鑫达公司签订的合同第七条(二)款规定,所有的施工、作业均应由甲方的核实和确认。因此,对于鑫达公司提交的有子午线公司或子午线公司认可的人员核实或确认签字的施工和作业给予认可。子午线公司予以认可的施工和作业为:钻探工作,涉及金额为585.38万元。(2)因地质编录、地形测绘、地质测量、物探、岩矿测试、其他地质工作等等,未经子午线公司确认签字,且鑫达公司也未能按合同规定提交合格勘探报告,故该部分费用及相应评审费用等,子午线公司不应支付。涉及金额为135.13万元。双方均确认已付价款4693370元,前述价款经过品迭后,子午线公司应支付的金额为116.043万元,但鑫达公司在结算书中载明,施工过程中,子午线公司已载明支付504.357万元(219.337万元+285.02万元)。鑫达公司结算报告第三.3项中明确,待报告提交符合合同第六条第二款要求后,才支付余款216.153万元,现因被答辩人报告提交不符合合同第六条第二款要求,不应再支付余款。二、关于违约1、子午线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均不存在违约行为。反而违约的是被鑫达公司。子午线公司与鑫达公司于2012年8月17日签订《四川省会理县马鞍山钒钛磁铁矿延伸勘探合同》,并约定合同履行期限为90天,鑫达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履行完毕合同,已构成实质违约。按照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第一款的规定,应承担违约金30万元。2、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九条第二款,乙方不能按时完成合同任务时,每推迟一天罚款1万元的规定。时至今日,鑫达公司仍未能提供合同约定的合格勘察报告,截止2019年10月16日已产生罚款金额2474万元。3、子午线公司与鑫达公司于2012年8月17日签订的合同三.4项“乙方提交的《四川省会理县马鞍山钒钛磁铁矿延伸勘探报告》必须经国土资源厅评审中心评审合格后方视为合格的勘查成果报告”因鑫达公司未按合同规定提交合格勘探报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应为自己的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鑫达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存在实质违约行为,其应对其行为承担责任。子午线公司无任何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否则,有失公平。三、案涉合同履行主体为子午线公司、鑫达公司,双方均系依法成立,享有独立的法律人格,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各自独立承担。1、子午线公司与鑫达公司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经及子午线公司所有工程价款支付,均是鑫达公司;鑫达公司按合同施工,并按合同约定向第三方所开具的发票的主体均为鑫达公司。由此可以看出,实际履行主体与合同一致,符合法律规定。任何第三方的出现都不能改变该事实。2、根据合同第六条(二)2款、第八条的规定,延伸勘探报告由鑫达公司提交,并应以二八三大队的名义提交,可以看出:子午线公司同意鑫达公司将相应工作转委托第三人。二八三大队是接受鑫达公司的委托从事业务,以二八三大队名义编制相应文件。因此,鑫达公司与二八三大队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应涉及子午线公司。总之,公司独立的行使权利、独立地承担义务,独立地因其行为而负责;公司的人格与公司的股东是分开的,不因公司的行为而让股东承担责任,任何公司也不可能因股东的变化而导致合同主体的实质变化。综上,子午线公司与鑫达公司于2012年8月17日签订案涉合同,鑫达公司实际全部完成钻孔时间为2013年6月26日,2013年7月双方进行结算,子午线公司在2013年11月按合同约定支付完应支付的费用,鑫达公司现诉讼所涉及的权益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失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所以鑫达公司应在其自认为履行完合同义务即提交报告之日起或者是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完毕时的法定期间内向子午线公司主张权利。因双方合同签订及履行均发生在民法总则实施以前,且在民法总则实施时,诉讼时效业已届满。所以该案应适用民法通则关于时效2年的规定。因此,鑫达公司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子午线公司不应继续承担合同义务,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收录在案。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证据的三性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进行审查,综合的予以认定。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漆泽康的笔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收录在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22日,被告子午线公司与第三人马鞍山铁矿签订《会理县小黑箐乡马鞍山铁矿【矿业权设置方案】批复区块地质勘查合同书》约定由子午线公司为马鞍山铁矿代为实施对会理县小黑箐乡马鞍山铁矿【矿业设置方案】批复区块地质勘查工作和其他为查明矿产资源相应的地质工作。后子午线公司作为甲方将的会理县小黑箐乡马鞍山铁矿所属的四川省会理县马鞍山钒钛磁铁矿延伸勘探工作发包给乙方即原告鑫达公司(原达州鑫达矿业有限公司)施工,原、被告于2012年8月17日签订《四川省会理县马鞍山钒钛磁铁矿延伸勘探合同》(合同编号:【ZWX-2012-35】)。合同对以下事项作了约定:一、项目概况;二、工作内容及工程量;三、技术质量指标;四、合同工期1、开工日期初步确定为2012年8月20日,从开工之日起计算,工其为90天(根据目前设计的工作量)。2、若钻孔工作量增加,每1000米增加工期10天…;五、安全责任及安全保证金;六、工程价格及付款方式(一)费用标准按照合同附件2《四川省会理县马鞍山钒钛磁铁矿延伸勘探取费标准表》计算…(二)付款方式1、…2、进度款支付:每完成进尺3000米结算一次(包含其他地质工作),每次支付70%的进度款,野外工程完工经甲方和业主联合验收合格后,双方在7个工作日内结算,在乙方提交的《四川省会理县马鞍山钒钛磁铁矿延伸勘探报告》经四川省国土资源厅评审合格出具评审意见后,在扣除5%的质保金外,其余工程款在10个工作日内付清,质保金时间为一年。3、进度款支付期间,乙方提供收据,待结算后,乙方按实际结算金额出具正规税务发票(发票抬头名称为:会理县小黑箐乡马鞍山铁矿;项目名称为:四川省会理县马鞍山钒钛磁铁矿延伸勘探工作费);七、双方的责任与权利、义务;八、特别约定1、在勘查过程中为了确保合作的顺畅开展,乙方需以四川子午线矿业咨询有限公司名义出现,不得在其他任何人、任何单位、任何场合以283的名义出现。2、提交报告资质是经四川省核工业地质队二八三大队名义提交。3…;九、违约责任1、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合同条款,违约方须支付守约方违约金300000元,守约方有权追究其违约方给自己造成的经济损失。2、乙方不能按时完成合同任务时,每推迟一天罚款10000元。3、乙方违反技术规范造成的损失或返工,费用由乙方负责。十、合同生效及其他。同日,子午线公司与鑫达公司的全资股东四川省核工业地质局二八三大队签订除承包方为四川省核工业地质局二八三大队(以下简称二八三大队)外,其余内容均与案涉合同一样的《四川省会理县马鞍山钒钛磁铁矿延伸勘探合同》(合同编号:【ZWX-2012-35】)。
上述合同签订后,鑫达公司组织二八三大队的技术勘探人员于2012年9月对马鞍山钒钛磁铁矿延伸勘探开始进行野外钻孔施工,至2013年6月19日,合计钻孔进尺9005.89米,费用合计5853800元。
子午线公司从2013年1月至2013年11月,陆续支付鑫达公司4693370元。鑫达公司从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3年11月27日,陆续出具四川省达州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8张,合计金额7000000元。发票均以以第三人马鞍山铁矿为付款方,原告为收款方,收款项目为地质勘探,四川省会理县马鞍山钒钛磁铁矿延伸勘探工作费。鑫达公司将发票交付给子午线公司后,子午线公司将发票提供给了第三人马鞍山铁矿,马鞍山铁矿已将案涉发票入账。
另查明,2012年11月8日,子午线公司与二八三大队签订《战略合作协议》,约定子午线公司将其利用自身优势获得的矿业勘查开发项目,优先选择二八三大队作为自己的技术合作伙伴;二八三大队依托自身的技术力量及专业资质等优势为子午线公司委托的项止提供技术支撑,包括矿山的勘查、钻探、技术咨询、评估资料的编制及矿产开发。合作时间从2012年12月1日2015年11月30日止。2013年7月,二八三大队作为勘察单位,出具《四川省会理县马鞍山钒钛磁铁矿延伸详查实施方案》,马鞍山铁矿以此方案进行四川省会理县马鞍山钒钛磁铁矿延伸勘探探矿权的申请并于2015年7月6日取得勘查许可证,有效期限至2017年7月6日。2017年4月20日,马鞍山铁矿以云南贵宝地质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为勘查单位,对已取得的探矿权进行延续申请,在申请材料中,由二八三大队提交了《会理县马鞍山钒钛磁铁矿延伸详查前期地质工作总结报告》,在该报告中,表1-3完成的主要工作量一览表载明钻探工作量为4303.28米。
另,本院依职权调取会理县自然资源局矿产监管股前股长漆泽康询问笔录载明,案涉《四川省会理县马鞍山钒钛磁铁矿延伸勘探报告》的评审工作流程是由业主委托勘查单位进行申报,业主辅助配合申报,主要由勘查单位进行申报。
本院认为,原告鑫达公司诉讼请求成立的条件有三:一是双方签订的《四川省会理县马鞍山钒钛磁铁矿延伸勘探合同》(合同编号:【ZWX-2012-35】)成立并有效;二是被告子午线存在违约行为;三是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其中,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是前提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判断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需要查明的首要问题是,在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鑫达公司是否向子午线公司主张过要求支付欠付工程款、是否存在诉讼时效中断导致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情形。本案中,案涉合同约定,“进度款支付期间,乙方提供收据,待结算后,乙方按实际结算金额出具正规税务发票(发票抬头名称为:会理县小黑箐乡马鞍山铁矿;项目名称为:四川省会理县马鞍山钒钛磁铁矿延伸勘探工作费)。”由此约定可以看出,原、被告已约定在结算后原告就需出具符合被告要求的发票。原告出具的《项目决算书》案涉工程的总金额为7205100元,而决算书其中载明,出具《四川省会理县马鞍山钒钛磁铁矿延伸勘探报告》金额为200000元左右。鑫达公司从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3年11月27日,陆续出具四川省达州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8张,合计金额7000000元,被告在接受总金额为7000000元的发票后至今未对发票总金额提出异议,且已将发票全部交付给第三人马鞍山铁矿并由第三人入账。故原、被告在原告出具最后一张发票即2013年11月27日已对案涉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7000000元,被告已不再要求原告出具符合合同约定的报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11月27日起开始计算。目前鑫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在2013年11月27日后向子午线公司主张过欠付工程款,此即意味着截至2015年11月17日本案债权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而诉讼时效中断指诉讼时效进行期间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待时效期间中断的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对于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债权,不因任何事由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二八三大队与原告是两家独立的法人,不论是鑫达公司所主张二八三大队与被告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还是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二八三大队为第三人出具设立探矿权及延续探矿权的报告等事实是否属实,均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因此,鑫达公司主张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省川核鑫达地质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294元,由原告四川省川核鑫达地质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继夏
人民陪审员  颜国良
人民陪审员  蒋国林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汪 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