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秀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秀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内江文虎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渝05民辖终1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秀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昌州路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203797515X。
法定代表人:徐广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江文虎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双才镇三关村七组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11MA67XRHY4Y。
法定代表人:彭小建。
上诉人重庆秀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内江文虎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渝0118民初59号民事裁定,驳回重庆秀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重庆秀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重庆秀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实际经营地在重庆市渝北区,遂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履行引发的纠纷,属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涉案《机械租赁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可向甲方(重庆秀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协议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重庆秀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其实际经营地在重庆市渝北区,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三条之规定,重庆市永川区昌州路14号即为该公司住所地。内江文虎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按约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重庆秀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有误,但结果正确,可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杨兵
审判员  肖 飒
审判员  陈国全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邹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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