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824民初285号
原告:***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武平县平川街道西厢新村安置地A13地块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4595953600E。
法定代表人:赖德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增宝,男,1965年10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武平县,系***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武平县城厢镇文溪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武平县文溪村黄溪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50824ME104249X2。
法定代表人:陈淦嵩,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宪平,福建天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武平县城厢镇文溪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增宝、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宪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0,926.43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0日,原、被告通过招投标,双方签订武平县城厢镇文溪村村内路面硬化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式六份,合同约定了工程范围、合同工期、工程价款(预算),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组织施工。该工程于2016年12月29日竣工,并于2017年8月5日经被告验收。该工程价款经被告委托福建互华土木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了工程造价审核,确定合同工程造价481,426.43元,除武平县水电站库区移民开发局(下称武平县移民局)支付430,500元,仍欠50,926.43元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对2016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武平县城厢镇文溪村村内路面硬化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无异议,但本案属于移民立项工程,虽由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工程款均由武平县移民局支付。事由:一、答辩人只是挂靠业主,本案施工工程的实际业主单位是武平县移民局。根据民政移基础[2016]21号文件的要求,本案涉案施工工程是武平县移民局2016年度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结余资金计划工程。武平县移民局根据该文件精神,要求以答辩人名义作为业主单位进行公开招投标并签订了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是无论是本案工程的设计单位及监理单位都是武平县移民局聘请的,相关的费用也由武平县移民局支付。本案中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也是全部由武平县移民局直接支付。同时本案的施工工程也必须经过武平县移民局的验收认可才能拨付相应的工程款。在本案施工工程中,答辩人仅仅是挂靠业主,没有实际履行案涉施工合同,因此,本案的施工工程实际主体为武平县移民局。答辩人要求追加武平县移民局作为本案被告。二、本案中的工程施工与项目验收与原合同约定存在重大变更,但是该更改以及最终验收工程量及工程款支付均与答辩人无关。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要求,涉案工程主要项目工程内容为:挖掘机挖土方672.763立方米;土方回填672.763立方米;M7.5浆砌块石挡土墙131.242立方米;M7.5浆砌块石挡土墙321.365立方米;C15埋块挡土墙270.276立方米;C20砼压顶10.088立方米;钢筋制作与安装一般钢筋0.611t;M10砌石砂浆勾缝立面凸缝288.09平方米;伸缩缝沥青木板12.04平方米;普通平面木模板制作、安装、拆除38.8平方米;4M内挡土墙钢管单排手脚架288.09平方米;主路砂砾石垫层厚度15cm2190m²;C25砼路面厚度18cm2190m²;支路25砼路面厚度15cm762.5m²。施工过程中,原告完全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从工程结算书中可以明确,其中的主要工程项目路面硬化基本没有实施施工,在验收过程中,更是将另一工程的工程量计算至本案建设施工合同中,最终确定的工程款也由武平县移民局直接支付给了原告。现在单纯要求按照合同约定要求答辩人支付剩余工程款明显违背了基本事实。基于以上的事实,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剩余工程款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并没有本案讼争的合同依据,而原告的提供的工程结算书的总工程量,答辩人作为挂靠业主虽然认可了,但是支付义务并不在答辩人。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真相,依法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以证明2016年9月20日,原、被告通过招投标,双方签订武平县城厢镇文溪村村内路面硬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式六份,合同约定了工程范围、合同工期、工程价款(预算),违约责任等内容。
2.《后期扶持工程竣工验收报告》1份,以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于2017年8月5日经被告盖章及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淦嵩签字验收。
3.《造价咨询成果报告书》1份,以证明被告委托福建互华土木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工程造价审核,确定合同工程造价481,426.43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围绕答辩意见,提供《福建省移民开发局关于下达龙岩市2016年度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结余资金计划和库区基金计划的通知》1份,以证明本案工程资金实际来源于武平县移民局,对涉案工程应下拨450,000元工程款。经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为项目责任主体。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对方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其真实性、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4月,福建省移民开发局下达龙岩市2016年度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其中武平县文溪村村内路面硬化工程总投资450,000元。2016年9月20日,原、被告经招投标,双方签订武平县城厢镇文溪村村内路面硬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式六份,合同约定了工程范围、合同工期、工程价款(预算),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组织施工,并于2016年12月29日竣工,于2017年8月5日经被告方验收。合同项下的工程价款,经被告委托福建互华土木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了工程造价审核,福建互华土木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4日出具《造价咨询成果报告书》,确定合同工程造价481,426.43元。期间,除武平县移民局支付430,500元,仍欠50,926.43元至今未付。
综上查明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现被告尚欠原告就武平县城厢镇文溪村村内路面硬化工程款50,926.43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方,负有支付工程欠款之义务,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0,926.4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将另一工程的工程量计算至本案建设施工合同中,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武平县移民局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被告申请追加其为本案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武平县城厢镇文溪村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文溪村村内路面硬化工程款50,926.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3元,减半收取计536.5元,由武平县城厢镇文溪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兰银芳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林 静
附注:
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执行提醒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不履行可能面临下列后果:
1.被执行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未履行完毕之前,限制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等高档交通工具和使用高档通讯工具,以及购房、旅游、对外投资等行为。
2.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信用惩戒。
3.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