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立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福建省武平县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824民初2913号

原告:***,男,197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平,福建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武平县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46875445646,住所地:福建省武平县平川街道联发花园**楼**店。

法定代表人:李晓新,执行董事。

被告:***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4595953600E,住所地:福建省武平县平川街道西厢新村安置地A13地块**。

法定代表人:赖德兰,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武平县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以其已经与福建省武平县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协商解决纠纷为由,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2425.2元,减半收取计1212.6元,由***负担。

审 判 员 朱秋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清连

书 记 员 钟 祥

附注:

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