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5民终20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人和节能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柏堰科技园樱花路**。
法定代表人:方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先锋,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超越钢木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椿树镇棚岗村。
法定代表人:程永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登俊,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肥人和节能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超越钢木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9)皖1502民初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和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超越公司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超越公司提供的供货账款发票明细表未列明供货人,未能体现超越公司是否享有货款请求权;该表第3页标题为“安徽超越公司2018年应付账款明细表”表达的付款义务人为超越公司,超越公司凭此要求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明显与表中所述的事实相背。一审法院直接认定该标题系笔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供货,签订有书面合同。超越公司未提供买卖合同、送货单、销售发票等能够证明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超越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三、供货账款发票明细表中印章非公司公章和财务章,也非人和公司所有,不具有法律效力。该明细表中的采购章,即便人和公司拥有过“采购专用章”,也无法确认两枚印章系同一枚印章,且是出自人和公司所用。超越公司欲证明其主张,应当证明印章系人和公司所有且与人和公司印章一致。人和公司系工商登记的企业法人,其公章和财务章属于依法备案登记具有对外公示效力,其他印章只能在某一特定领域或内部使用,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超越公司应当清楚公章与其他印章的法律效力不同,其在与人和公司往来中,应当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应当确认以公章为准。超越公司有能力也有条件在其与其他商事主体交易中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超越公司放任该风险,应当承担相应后果;
四、供货账款发票明细表仅能说明双方账款发票开具情况,不能直接证明双方货款支付及结算情况。该表未经财务部门确认,也未由公司负责人签名,不能作为对账的依据。一审法院将一份发票明细表作为对账依据,系认定事实错误。
超越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一直使用采购专用章进行商事行为,上诉人出具的发票收条及上诉人在提出管辖权异议时提交的订购合同,均加盖的是采购专用章;二、供货账款发票明细表记录了送货金额、地点、欠付款等情况,实质是对账单;三、被上诉人一审提交了上诉人付款的证据,证明其欠款属实。
超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86310.02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损失,款清息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诉讼期间,被告支付原告100000元,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786310.0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人和公司自2014年起从超越公司处订购不锈钢餐桌椅等产品,后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8年2月,人和公司尚欠超越公司货款886310.02元,人和公司在结算明细表上加盖了公司采购专用章。2019年1月30日,人和公司向超越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超越公司虽未提供买卖合同及供货清单等证据,但并不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其向法院提交的对账结算明细表及部分建设银行明细单,能够清楚反映双方之间交易往来及人和公司付款情况,建设银行明细与对账明细中的人和公司付款时间吻合,能够证明人和公司尚欠货款的事实,故对超越公司要求人和公司支付786310.02元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在结算时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故超越公司要求人和公司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人和公司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不存在采购专用章的辩论意见,与事实不符。人和公司因管辖权异议向法院提供了2014年签订的四份订购合同复印件,该合同均加盖的是人和公司采购专用章,故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结合超越公司提供的对账表、胡素娟出具的发票情况说明,证明双方之间业务往来中人和公司一直使用的是采购专用章。同时,对外结算不使用公司印章或者公司财务章,只能是人和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将责任归咎于超越公司而成为人和公司逃避责任的理由。关于人和公司提出的“超越公司提供的对账结算明细表第三张标题为“安徽超越钢木家具制造有限公司2018年应付账款明细表”,说明超越公司不享有债权,反而应承担付款义务”的理由,因双方之间的业务往来均为人和公司从超越公司处订货,人和公司始终为付款方,该辩称明显与事实不符,如人和公司认为超越公司应承担付款义务,应提交证据证明发生付款由来的事实,但人和公司未予举证。该份明细表现为超越公司持有,人和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向超越公司支付100000元货款,故有理由认为超越公司将“应收账款”写成“应付账款”系制表过程中的失误。对于人和公司辩称本案中尚存在其他主体的意见,因双方在明细表中对业务发生时间以及项目地点、金额均表述明确,也经人和公司盖章认可,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被告合肥人和节能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安徽超越钢木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货款786310.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户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账号:20000533126310300000155。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案件受理费12770元,依法减半收取6385元,由被告合肥人和节能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为:原判认定人和公司尚欠超越公司货款786310.02元,有无事实依据。人和公司向超越公司订购不锈钢餐桌椅用于其中标项目,有人和公司提供的订购合同在卷证明,事实清楚。超越公司提供的供货账款发票明细表和应付账款明细表,记载了2015年2月15日至2018年2月期间的供货名称、数量、单价、货款金额、使用项目、已付金额及截至2018年2月,人和公司欠款金额为886310.02元的内容。两份明细表加盖的骑缝章系人和公司采购专用章,该骑缝章与人和公司提供的四份订购合同、人和公司员工胡素娟出具的发票收条上的印章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人和公司向超越公司购买不锈钢餐桌椅的事实,结合人和公司在诉前和诉讼期间付款的事实,应当认定人和公司尚欠超越公司货款786310.02元,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人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70元,由合肥人和节能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关德全
审判员 顾德明
审判员 卢文乐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鲍芳
书记员周焱鑫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