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人和节能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123民初3425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建国,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被告:***,女,196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兴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丰县水湖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4850887598。
法定代表人:张锦书,总经理。
被告:合肥人和节能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柏堰科技园樱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69464050G。
法定代表人:方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春华,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圣琼,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安徽省兴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丰公司)、合肥人和节能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梅乐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建国,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被告人和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春华、袁圣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兴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合肥人和节能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将厂房工程由安徽省兴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安徽省兴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又将其中的1号、2号、3号厂房木工支拆模工程分包给原告组织工人施工,合同约定2016年年底付清原告的工程款。工程按照约定施工完成,并于2016年9月10日与被告***雇佣的现场负责人岱信用决算,工程总价款为705934元,被告陆续支付了原告585934元,下欠原告120000元一直未付。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才于2017年1月25日向原出具欠条。被告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基本都是工人工资,没有利润,由于被告的拖欠行为,原告自筹资金支付清了工人的全部工资,但是需要支付利息,由此造成的利息损失被告应当承担。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四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0000元,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8月31日利息为22400元,本息合计159600元,以后的利息继续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诉请欠款金额不属实,实际欠款金额为83000元2、由于人和公司未向兴丰公司付清工程款,且原告承诺的向***提供的考勤表、工人签字工资表,身份证复印件等至今未提供,所以本案付款条件尚未成就。3、基于第二点答辩意见,以及案涉工程开工竣工验收审计的延迟,并且不存在由原告垫付工人工资这一说法,所以不应当支付利息。并且由于人和公司未付清款项,即便计算利息,也只应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另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即便计算,只应当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与本案无关。不是合同当事人。
被告人和公司辩称,原告与我方没有合同关系,无权向我方主张工程款。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无权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另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木工班承包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分包合同关系。
二、结算清单:证明原告分包的合同结算总金额是705934元。
三、欠条:证明自2017年1月25日止被告***兴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累计共欠原告12万元整。
被告***、***质证意见:证据一三性无异议,实际竣工验收是2016年9、10月份,审计是2017年5月27日,均迟于合同第六条约定的付款时间,基于客观原因,付款时间应当顺延。证据二没有原件,真实性予以认可,705394包括俞明等工程量都在内。证据三,当时出具金额时没有核对金额,注明以条据为准,且注明审计结束人和公司付清公司余款为准,审核较迟,人和公司未付清余款。
被告人和公司质证意见:因人和公司不是本合同当事人,所以对三份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人和公司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三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
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木工班承包合同:证明***不是本案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合同义务及法律责任。
二、木工班工程量清单:证明经双方确认,工程款一共为705934元。
三、转账凭证、银行流水、收条、领条:证明被告已支付款项的金额。
四、承诺书:证明木工班组工人工资已付清,承诺人均签字,且本案付款条件未成就。
五、审核报告:证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于2017年5月27日才进行审计,以及工程金额。
六、证人阮某的证言:主要证明2016年2月6日给武道全的1万元是***委托。
原告质证意见:证据一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二三性无异议。证据三由于被告当庭提交证据,原告短时间无法核实,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因为被告于2017年元月25日与原告结算,共欠原告12万元整。证据四三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根据合同约定,2016年底被告应当付清工程余款,但是被告就自己的优势地位打压原告,逼迫原告在拿不到工程款的情况下,出具承诺书。证据五该报告三性无异议。但不足以对抗原告在合同中承诺的付款时间。也就是禁止反言。证据六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人和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二因人和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故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三当中的转账凭证、银行流水三性无异议收条领条三性均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四三性均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五三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无异议。证据六不清楚。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一、二、三、五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证据四、六不具关联性,不具证明力。
被告人和公司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证明人和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兴丰公司,双方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人和公司只需向兴丰公司支付工程款。
原告质证意见: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是对被告证明目的持有异议,即使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发包人被告四也应当在欠付工程款金额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质证意见:同原告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具有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
被告***未提交证据。被告兴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依据前述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月21日,发包人人和公司、承包人兴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兴丰公司承建人和公司1#、3#厂房工程,承包范围为厂房主体结构的桩基、土方、土建。计划开竣工日期: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4月20日。2015年1月25日,甲方***、乙方***签订《木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人和公司1#、2#、3#厂房木工支拆模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乙方。承包范围是图纸设计范围内的所有支拆模工程,包括基础、主体、二次结构等施工内容。承包价格按实际施工模板接触面,以每平方40元计算。合同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组织工人进场施工。涉案工程于2016年9、10月份验收合格。
***、武道全、俞明、吴长发、吴军共同于2015年12月19日、2016年1月28日出具承诺书各一份,承诺:工人不再到质监站、公司、主管部门投诉。2016年9月10日,双方形成工程量清单一份,清单合计金额705934元。
2017年1月25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人和木工班组120000元,以后以条据为准。以审计结束,人和公司付清工程余款未准”。
本院认为,庭审中***不认可结算单的工程造价,这与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的内容相矛盾,也为禁反言原则所不允许,故本院认定涉案工程造价为705934元。***承接工程的方式是包工包料,并非仅提供劳务,因无资质,故双方所签合同应属无效。***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参照前述造价折价补偿。现***认为已支付622934元,***不予认可。双方分歧之一在于,***支付给吴长发、武道全、俞明的款项,可否视为支付给***的工程款。***认为吴长发、武道全、俞明与***系合伙关系,但无证据证实,且未举证证明给付款项获得***授权或事后追认,故支付给吴长发、武道全、俞明款项的后果不应由***承担。双方分歧之二在于,2016年1月31日***是否足额支付收条所载明的330000元。庭审中,***陈述该款是转账支付,但已调取不到凭证。付款多少的举证责任在***,现***未举证证实已足额支付此款,故本院采信***关于仅支付310000元的主张。由上,***尚应付142000元,现***其主张140000元,本院照准。涉案工程于2016年9、10月份验收合格,***诉求主张自2017年1月1日起起算利息,本院照准,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并非合同相对方,且***未举证证实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或共同经营,故其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审核报告可以证实***从兴丰公司承接工程的事实,现无证据证明兴丰公司已结清工程款,故兴丰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前述款项承担补充责任。人和公司亦未举证证明结清工程款,故在欠付兴丰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前述款项承担补充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40000元及自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安徽省兴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被告合肥人和节能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安徽省兴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2元,减半收取154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梅乐喜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