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皖0123财保22号
申请人: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南通市段家坝路1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138290709G。
法定代表人:张向阳,董事长。
被申请人:合肥人和节能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合肥市高新区柏堰科技园樱花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69464050G。
法定代表人:方涛,执行董事。
申请人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1月14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合肥人和节能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现金、银行存款4960000元或等值实物财产。申请人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为其诉前保全向本院提供保全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合肥人和节能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现金、银行存款4960000元或等值实物财产。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预交。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朱利琴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 娟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产。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