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502民初565号
原告:安徽超越钢木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金安区椿树镇棚岗村。
法定代表人:程永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登俊,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合肥人和节能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柏堰科技园樱花路8号。
法定代表人:方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先锋,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超越钢木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越公司”)诉被告合肥人和节能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超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登俊、王华,被告人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先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超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86310.02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6%支付逾期利息损失,款清息止;2.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超越公司多年来陆续向被告人和公司供应各类不锈钢桌椅及其他餐桌等设施。2019年1月,原被告双方就供货和已付款进行对账,双方共同确认截止2018年2月,被告累计欠付原告货款共计886310.0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于诉讼之后支付10万元货款,为维护原告方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同时将诉请变更为786310.02元。
被告人和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同时被告也不拖欠原告的货款,同时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没有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没有进行过对账,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买卖关系成立,不足以证明诉讼时效的连续,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根据举证、质证、认证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人和公司自2014年左右就与原告超越公司存在业务上的往来,被告一直从原告处订购不锈钢餐桌椅等产品。后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至2018年2月,被告人和公司尚欠原告超越公司货款886310.02元,被告在结算明细表加盖有公司采购专用章。
另查明,在2019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超越公司虽然未能提供买卖合同以及供货清单等证据,但并不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其向法院提交的对账结算明细表以及部分建设银行明细单,能够清楚反映原被告之间存在交易往来及部分被告付款情况,付款时间均与对账明细符合,足够证明被告尚欠货款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86310.02元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因为双方在结算的时候,未注明还款时间,也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年6%支付逾期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和公司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以及人和公司不存在采购专用章的辩论意见,不是事实。本案在受理后,被告曾因为管辖权问题向本院提出异议,并为证明主张向本院提供四份2014年订购合同复印件,而且在订购合同中,被告人和公司均盖采购专用章,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再结合原告提供的对账表、胡素娟出具的发票情况说明,都从侧面反映原被告之间发生业务的时候,被告一直使用的是采购专用章。同时,对外结算不使用公司印章或者公司财务章,只能是被告内部管理的不完善不健全,不能把责任归咎于原告,变成被告逃脱责任的理由。
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提供的对账结算明细表第三张是“安徽超越钢木家具制造有限公司2018年应付账款明细表”,说明原告不能享有债权反而应承担付款义务的意见,与案件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就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业务往来,均为被告从原告处订货,被告始终处于付款方。如果被告确实认为原告应承担付款义务,应向本院提交能够证明发生货款由来的相关证据,但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另外此份明细表也为原告实际持有;如果确实存在原告欠款的行为,被告也不会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向原告支付10万货款。综上,有理由认定是原告在制表过程中发生失误,将“应收账款”写成“应付账款”。
对于被告辩称本案中尚存在其他主体的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在明细表中对业务发生时间以及项目地点、金额均表述的明确,也经被告盖章认可,故对其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合肥人和节能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安徽超越钢木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货款786310.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户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账号:20000533126310300000155。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
案件受理费12770元,依法减半收取6385元,由被告合肥人和节能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磊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丁月
附本案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