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人和节能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合肥人和节能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安徽超越钢木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15民辖终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人和节能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柏堰科技园樱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69464050G。
法定代表人:方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超越钢木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椿树镇棚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083676742L(1-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合肥人和节能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超越钢木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9)皖1502民初5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人和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本案一审中超越公司提供的四份订购合同中显示,2014年10月23日及2014年10月28日签订的两份合同中双方约定发生争议时由甲方(人和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2014年12月22日及2014年12月30日签订的两份合同中双方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现双方对管辖权发生争议,而上述合同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规定,本案中接受货币一方即超越公司所在地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高华
审判员魏晋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