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人和节能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合肥人和节能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合肥宏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皖01民终58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人和节能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方涛,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宏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创新示范区内。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被告:安徽省兴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长丰县水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者。
上诉人合肥人和节能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宏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安徽省兴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皖0191民初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合肥人和节能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0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合肥人和节能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合肥人和节能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合肥人和节能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思
审判员*倩
审判员万庆农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程灿灿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