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海力源节能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与北京海力源节能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05民初5017号 原告:**,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和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海力源节能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大郊亭中街2号院**国际公寓4号楼12A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海力源节能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海力源节能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之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项目提成款58647元。事实理由:原告于2014年入职被告处,担任销售经理,后于2017年6月29日离职。在职期间,被告未发放原告的销售提成,双方于原告离职当日签订《项目提成协议书》,明确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项目提成款176292元。离职后,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至今仍未支部完毕,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项目提成协议书》明确约定了提成的发放条件,原告主张的提成款均未达到发放条件,且原告对于项目回款未尽到追款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至2017年6月28日在被告处工作,担任销售经理一职。 2017年6月29日,原告从被告处离职,双方签订《项目提成协(议)书》(以下简称涉案协议),载明“以下为**2017年6月28日之前未结算项目:1.华能上安电厂乏汽回收项目(以下简称华能项目),金额2685370元;2.保德神东发电有限公司乏汽回收项目,金额579483.9元;以上两个项目提成比例为合同额的5%,提成金额为151242元;3.**集团***煤化工工业园区除氧器项目(以下简称**项目),金额630000元,**项目提成比例为4%,项目提成金额25080元。A.**个人从公司一共预借金额为60000元;B.在项目回款90%后一周内支付项目总提成的75%,当项目回款到100%时公司支付总提成金额的剩余25%;C.关于个人预借款,在达到提成条件是先行扣除预支的60000元,再支付其余提成”。 2021年12月18日,华能上安电厂与被告签订《关于北京海力源节能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质保金支付方案的商务谈判》,谈判结果为因乏汽回收系统运行时进/出口温度达不到设计要求,最终从被告质保金中扣除合同总款的3%。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交:1.其与案外公司签订的《除氧器买卖合同》(即**项目合同),约定案外公司从被告处购买鼓泡式除氧器2套,产品调试由被告负责,自产品调试合格后一年内,由产品质量问题产生的责任由被告负责;总价款为630000元,支付方式为发货前支付70%,调试合格后支付20%,剩余10%作为保证金,质保期满后30天内支付;2.**项目回款记录,显示截至目前,已回款538892.85元(首笔款项于2015年支付)。原告均予以认可。 截至本案开庭,被告华能项目已回款97%,**项目已回款约85.54%;被告尚有58647元项目提成款未向原告支付,含华能项目提成款33567元,**项目提成款25080元。 经询,关于华能项目。原告表示因被告设备问题导致合同款项无法全部回款,与原告无关,故要求被告支付全部项目提成款。 关于**项目。被告表示因案外公司不具备设备调试的条件,该项目处于暂停状态,其尚未起诉案外公司追要合同款项;原告表示该项目合同已签订7年有余,被告怠于履行追款义务,且无论是否符合提成发放条件,作为工资的一部分,被告应当在原告离职时全部结清提成款项。 本院认为,涉案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根据查明事实,涉案协议就提成的金额、支付条件进行了明确约定。关于华能项目,被告原因导致项目无法全部回款,原告作为被告员工,亦无理由享受全部项目提成。按照公平原则,本院根据项目实际回款金额、项目提成比例确定原告应当享有的项目提成款金额,扣除原告已收取的款项后,剩余部分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关于**项目,项目合同签订已七年有余,即使系案外公司原因导致被告尚未收到全部合同款项,但原告对此并无过错,且上述情形的出现,已明显超出了原告订立涉案协议时的合理预期。故即使目前项目回款进度尚未达到协议约定的提成款支付条件,被告亦应向原告支付全部提成款。如被告后续因其他原因无法收回全部合同款项,可按比例另行向原告主张追回。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海力源节能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项目提成款54618.9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1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海力源节能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保全费606.47元,由被告北京海力源节能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65元(原告**已交纳,被告北京海力源节能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由原告**负担49.53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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