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民申70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阜新佳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海州街17-2-1-8门。
法定代表人:刘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立新,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雷,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中华路25号。
法定代表人:李兵,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铭川,辽宁公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阜新佳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烨公司)与被申请人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细河区政府)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9民终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佳烨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一、二审以返还原物为案由,判决佳烨公司返还细河区政府3,824,049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佳烨公司是受细河区政府委托才与吕忠文家属签订的伤亡补偿协议,该协议不是佳烨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应当直接约束细河区政府。细河区政府在事故责任认定尚未作出之前无法律授权擅自支付赔偿款,吕忠文家属从细河区政府受领的60万元赔偿款构成不当得利。原判适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认定佳烨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错误,超出法院审理范围。3、吕忠文与佳烨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吕忠文受雇于阜新泰达新型保温建材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泰达公司),泰达公司虽不具备外墙保温施工资质,但属独立法人,有权聘用劳动者,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吕忠文家属并未向佳烨公司主张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原判径行引用劳动部规章认定佳烨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违反了劳动争议仲裁先行法定程序。综上,佳烨公司以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细河区政府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佳烨公司将外墙保温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泰达公司(阜新泰达新型保温建材开发有限公司),泰达公司雇佣的吕忠文在工作中死亡。事故发生后,在细河区政府主持协调下,佳烨公司与吕忠文妻子邵凤良签订了“伤亡补偿协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的规定,佳烨公司系工程的施工方,系合法的用工单位,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泰达公司,泰达公司找到刘玉国,刘玉国聘用吕忠文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佳烨公司作为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其虽然受细河区政府的委托与吕忠文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实际由细河区政府垫付相关费用,但细河区政府并非事故的责任主体,其在支付相关费用后诉请作为用工主体单位的佳烨公司返还,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故佳烨公司以与吕忠文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佳烨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依上述规定,向相关的单位和个人追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阜新佳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罗 建 华
审判员 燕妮审判员王建柱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李华书记员杨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