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辽民再39号
抗诉机关:辽宁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阜新佳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立新,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枫,女,该公司质检员。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阜新宏达设备租赁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纪立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学英,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祥,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阜新泰达新型保温建材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耕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包连武,男。
委托代诉讼理人:关久顺,辽宁重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建军,男。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邵凤良女。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姜桂云,女。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吕建春,男。
申诉人阜新佳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烨公司)因与被申诉人阜新宏达设备租赁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阜新泰达新型保温建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公司)、包连武、王建军、邵凤良、姜桂云、吕建春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阜民一终字第481号民事判决,向阜新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辽宁省人民检察院作出辽检民(行)监[2014]21000000291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5)辽立一民抗字第0004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人禾、郎雨竹出庭,申诉人佳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立新、李树枫,被申诉人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学英、李宝祥,泰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耕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连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久顺,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邵凤良、姜桂云、吕建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经阜新市人民检察院调查,邵凤良、姜桂云、吕建春的代理人吴峰承认,其在法院诉讼过程中并未取得邵凤良、姜桂云、吕建春的授权,向法院提供的委托书为复印件,内容也不是邵凤良、姜桂云、吕建春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吴峰不具有邵凤良、姜桂云、吕建春合法代理人身份。原审程序违反了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佳烨公司称,(一)本案邵凤良、姜桂云、吕建春并未起诉,无起诉主体,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二)依照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九条“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之规定,佳烨公司与吕忠文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三)吕忠文与泰达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佳烨公司对于吕忠文在工作过程中遭受的损害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四)泰达公司与吕忠文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包连武将塔吊拆卸工作转包给不具备起重机拆卸资质的王吉春个人负责作业,违反《安全生产法》相关规定;马文才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已经过期,王建军在雇佣司机时没有尽到仔细审查义务,在不具备安全生产的条件下进行拆卸塔吊工程,发生事故造成他人受伤;因此,泰达公司、宏达公司、王建军、包连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宏达公司辩称,(一)佳烨公司与吕忠文不存在劳动关系,且不是本案赔偿责任主体。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其判决内容得当。(二)宏达公司既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也不是招用受害人的用工主体,更不是侵权行为人,宏达公司与吕忠文所受事故伤害无任何因果关系,因此,宏达公司被诉主体不适格,应驳回佳烨公司对宏达公司的诉讼。(三)宏达公司并非是劳动关系当事人,佳烨公司诉称无事实根据。吕忠文死亡是第三人侵权行为所致,佳烨公司请求宏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四)宏达公司不具备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不应承担赔责任。
泰达公司辩称,(一)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不成立,原判决正确。民事抗诉书认为原审程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而该条款规定的是原告诉讼,本案一审原告是佳烨公司,并不是邵凤良、姜桂云、吕建春,吴峰是否具有代理人身份,这与原告起诉无关。(二)本案佳烨公司符合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的规定,佳烨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承担用工主体的责任,与吕忠文形成了劳动关系。因泰达公司不具有外墙保温资格,所以泰达公司与佳烨公司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合同。2011年7月24日佳烨公司与吕忠文的家属签订了伤亡补偿协议,甲方是佳烨公司,乙方是邵凤良,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原判决正确,应驳回佳烨公司的申诉请求。
包连武辩称,(一)检察机关的抗诉书与包连武无任何关联性。(二)包连武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案中,包连武与佳烨公司形成的是设备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吕忠文死亡的结果是由于汽车吊车司机在拆卸塔吊的过程中操作不当造成的,与包连武无关。因吕忠文而引起的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已经由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任何法院都不能再作出让包连武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三)检察机关的抗诉所依据的理由是吴峰在法院诉讼过程中没有授权,其代理人身份不合法。而吴峰的代理人身份是否合法是一审判决中的问题,与二审判决没有关联。如果本案是对一审判决抗诉,又出现了一个审级的问题,剥夺当事人的上诉权。
王建军辩称,其已经按照生效判决书确认的赔偿金额履行完赔偿义务。佳烨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是否成立,与王建军没有任何关系,王建军没有义务再次重复赔偿死者吕忠文家属损失。
本院再审认为,一、二审判决书中列明,邵凤良、姜桂云的委托代理人是吴峰,但载卷的授权委托书是复印件。一审时,吕建春没有委托吴峰代理,二审时,附卷委托书中签字栏委托人签字为“吕建春”,受委托人签字为“吴峰”。同时,原审诉讼过程中,三当事人均未出庭,三当事人诉讼活动是否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查清。对此,可以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进行调查。另,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发包方应承担的是用工主体责任,但用工主体责任的范围应当限定于劳动安全卫生和劳动报酬支付方面,不能简单确认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因此,原审判决佳烨公司与吕忠文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阜民一终字第481号民事判决及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12)细民一初字第0063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孟凡永
代理审判员 王 双
代理审判员 蒋华明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辛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