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佳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阜新兴华商砼有限公司与海波、阜新佳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0921民初2693号
原告***华商砼有限公司,住所,阜蒙县文化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高雷,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波,男,蒙古族,1970年6月27日生,户籍地济南市,现住阜新市太平区。
委托代理人***,阜新市太平区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阜新佳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海州街17-2-1-8门。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阜新兴华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海波、阜新佳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新兴华商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高雷、被告海波委托代理人***、被告阜新佳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与海波签订的抵账协议书;2、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187404.50元,并自2017年4月9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罚息利率给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与理由:被告海波系被告阜新佳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2012年,海波开始向原告购买商品砼,至2015年9月原告共向海波供应了价值1238562.50元的商砼。海波决定将阜新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给阜新佳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福鑫一品小区217××门网点(建筑面积198.42平方米)转抵给原告用于偿还货款。阜新佳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6日向原告提供了一份声明,要求阜新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该抵账房过户给原告。此后,海波将阜新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阜新佳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原件交给原告,要求原告继续供应商品砼。2017年4月9日,原告与海波结算后签订了一份抵账协议书,约定,2012年至2016年原告共向海波供应了价值1434569.50元的商品砼,海波累计向原告付款26841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166159.50元,海波同意抵账房屋价值为1289730.00元,海波将抵账房手续交给原告后,原告再向被告支付价值123570.50元的商品砼。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又向海波供应了价值21245.00元的商品砼,而海波未将抵账房过户给原告。现该抵账房已于2017年6月14日过户给***。原告认为,海波将涉案抵账房过户给***,构成违约,海波挂靠阜新佳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期间,阜新佳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使用原告价值70余万的商品砼,二被告应当承担给付原告涉案商品砼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义务。
被告海波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海波同意解除抵账协议。海波认可2018年2月15日前还原告货款100万元(两个车库抵30万元),因原告与海波无违约金约定,海波不同意给付原告违约金。
被告阜新佳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海波之间成立的商品砼买卖关系与阜新佳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阜新佳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于阜新佳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海波开始向原告购买商品砼,至2015年9月原告共向海波供应了价值1238562.50元的商砼。海波决定将阜新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给阜新佳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福鑫一品小区217××门网点(建筑面积198.42平方米)转抵给原告用于偿还货款。2015年9月16日阜新佳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阜新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声明,要求阜新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福鑫一品小区217××门网点(建筑面积198.42平方米)以1289730.00元的价格过户给原告,阜新佳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声明原件交给海波。此后,海波将阜新佳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阜新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将福鑫一品小区217××门网点过户给原告)原件交给原告,要求原告继续供应商品砼。2017年4月9日,原告与海波结算后签订了一份抵账协议书,经结算,2012年至2016年原告共向海波供应了价值1434569.50元的商品砼,海波累计向原告付款26841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166159.50元,双方约定,海波同意抵账房屋价值为1289730.00元,海波将抵账房手续交给原告后,原告再向被告海波支付价值123570.50元的商品砼。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又向海波供应了价值21245.00元的商品砼,而海波未将抵账房过户给原告。现该涉案抵账房已于2017年6月14日过户给***。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5年9月16日阜新佳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阜新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2017年4月9日原告与海波签订的抵账协议书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原告和被告海波均同意解除双方于2017年4月9日签订的抵账协议,该抵账协议应当解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海波之间成立的商品砼供货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与海波签订的抵账协议解除后,被告海波应当按照原告与被告海波达成的商品砼供货合同给付原告货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海波给付商品砼款1187404.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海波达成的商品砼供货合同中没有约定货款给付时间,原告与海波签订的抵账协议书中也没有约定抵账房过户时间,因此,对于原告要求海波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阜新佳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非涉案买卖合同主体,其对于海波与原告签订的抵账协议不能履行无过错,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阜新佳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商品砼款及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一款、第九十三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波给付原告阜新兴华商砼有限公司商品砼款1187404.50元,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二、驳回原告***华商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86元,由被告海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佳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