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0922民初347号
原告:***,女,197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新民市。
原告:***,男,197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新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振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新市佳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12月2日出生,壮族,住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系该公司技术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林,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阜新市佳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新佳烨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阜新佳烨公司委托代理人***、齐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阜新佳烨公司给付北卧牛山复垦工程工程款650000元。
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25日,我方与卧牛山村委会签订了《卧牛山村姜家街前卧牛山后山使用权发包协议书》,约定卧牛山村委会将卧牛山山坡承包给我们,承包期10年。2013年5月29日,阜新佳烨公司取得了彰武县阿尔乡等乡镇的土地复垦项目(CJ-5地块)中标权,我们所承包的土地在该公司中标工程的范围内。经东六镇政府协调,我们双方协商,由我们与阜新佳烨公司共同完成北卧牛山的复垦工程。工程现已完工并验收合格。阜新佳烨公司未按核定的工程量给付我们工程款。该公司拖欠我们工程款110万元,但考虑到工程是由阜新市佳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来的,我们只要求阜新市佳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扣除已给付的25万元,再给付我们65万元。
被告阜新佳公司辩称:2013年6月14日,我公司与彰武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签订《彰武县阿尔乡镇等乡镇土地复垦项目(CJ-5地块)》承包合同书。工程面积约为21.4776公顷,工程款约2180906元。工程开工时,***、***以工程区域内有其承包的土地为由,阻止我方施工达一个月之久。后经当地政府协调,我们将在***、***承包地范围内的一部分工程交由他们施工,并订立了《施工协议》。协议约定工程费用以标书,财政审核金额为标准。现在整个工程已验收审核,工程款2026000.16元,标书上记载面积约为21.4776公顷,换算320亩,验收时扣除边沟、斜坡等15亩,实际按305亩结算的工程款。另外,我们发生了费用及损失,其中包括保证金80000元,招标费用20000元、税金、发票成本364843.22元(2026906.78元×18%)、管理人员工资150000元(其中***10万元、***5万元)、招待费及其他费用40538.13元,土地化验及登记评定费用5000元、档案费5000元,施工机械停工25天损失72500元(其中两台钩机35000元,三台自卸货车37500元),现场管理费3243元(81076.27×4%)。***、***的工程款应按2026000.16元扣除发生的费用及损失703300元除以305亩乘以77.26亩计算即335055.13元,扣除已给付的250000元,尚欠工程款85055.13元。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我提供了如下证据:
1、北卧牛山村复垦施工协议,证明2013年8月26日,***与***协商,约定双方施工以协商分界为准,施工费以国土局标书、财政局审核金额为标准,双方施工费用按各自实际施工量(扣除统一费用)得取,***施工技术问题由***指导,由于指导问题所导致的验收不合格由***负责。4、工程于2013年9月15日前完成。
2、证明材料,证明阜新佳烨公司中标地点在东六镇北卧牛山***和***所承包的山地范围内,***、***要求阜新佳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施工时给其带来的经济损失。经彰武县东六家子镇人民政府调解,双方同意共同施工完成,双方施工由协商分界为准,以国土资源局验收审核金额为标准,按双方实际施工量获取施工费的事实;
阜新佳烨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
1、中标通知书,证明阜新佳烨公司于2013年5月29日,中标了彰武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招标的彰武县阿尔乡镇等乡镇土地复垦项目(CJ-5地块)工程,面积约为21.4776公顷,工期自2013年6月10日至2013年8月8日,中标金额2180906.78元的事实;
2、承包合同书,证明2013年6月14日,彰武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与阜新佳烨公司签订土地开发整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彰武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将位于东六镇卧牛山村的彰武县阿尔乡镇等乡镇土地复垦项目(CJ-5地块)工程发包给阜新佳烨公司,工期60天,价款2180906元,根据承包人施工进度和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分期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3、工程结算审定表,证明彰武县阿尔乡镇等乡镇复垦项目(CJ-5)工程结算审定值为2026000.16元的事实;
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调取了以下证据:
1、2017年6月8日,我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前往卧牛山施工现场。并由第三方对原、被告完成的复垦工程面积进行实地测量,同时绘制了测绘图。经测量,***、***完成复垦工程面积77.26亩,阜新佳烨公司完成复垦工程面积43.61亩。阜新佳烨公司在***、***的测绘图上签字,未在佳烨公司的测绘图上签字。
2、2017年7月18日,为查明案件事实,我院调取了彰武县土地整理中心的彰武县阿尔乡镇等乡镇土地复垦项目技术复核测绘报告,报告记载地块CJ_05#(即北卧牛山村复垦工程),规划设计面积11.6304公顷,复核面积11.6304公顷,其中旱地面积8.4068公顷,沟渠面积0.4162公顷,农村道路面积为0.3315公顷,不动工农村道路面积为0.1515公顷,田坎面积0.1772公顷,采矿用地面积2.1472公顷,新增耕地面积8.4068公顷,换算成126.102亩的事实;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阜新佳烨公司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阜新佳烨公司提供的中标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施工面积以测量为准,中标书不代表实际履行情况。对承包合同与工程结算审定表无异议。***、***对我院组织的测量结果无异议,阜新佳烨公司对实测的***、***施工面积77.26亩无异议,***、***对复核测绘报告无争议,同意按8.4068公顷计算,阜新佳烨公司对复核测绘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面积按规划设计面积11.6304公顷减去由佳烨公司单独完成的农村道路面积0.3315公顷,实际面积为11.2989公顷,计算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阜新佳烨公司提供的标书,经与调取的复核测绘报告对比,标书中记载的21.4776公顷除CJ-5地块外,还有CJ-1、CJ-2、CJ-3CJ-4CJ-6地块。北卧牛工程系复垦工程,以新增耕地面积8.4068公顷为准。对以上证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均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经审理查明,阜新佳烨公司系经营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等活动的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5月29日,阜新佳烨公司中标了彰武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招标的彰武县阿尔乡镇等乡镇土地复垦项目(CJ-5地块)工程,工程规模面积约为21.4776公顷(除CJ-5地块外,还有CJ-1、CJ-2、CJ-3CJ-4CJ-6地块),工期自2013年6月10日至2013年8月8日,中标金额2180906.78元。
2013年6月14日,彰武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与阜新佳烨公司签订土地开发整理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由阜新佳烨公司承包土地复垦项目工程,工程名称:彰武县阿尔乡镇等乡镇土地复垦项目(CJ-5地块);工程地点:东六镇卧牛山村;资金来源:国家投资;工程承包范围:土地平整、农田水利、道路建设和绿化等工程;合同工期:60天;工程规模:工程总价款:2180906元。合同签订后,阜新佳烨公司进行施工。
2013年8月26日,***代表阜新佳烨公司与***签订北卧牛山村土地复垦施工协议书,约定阜新佳烨公司承包的土地复垦项目工程在***、***承包范围内的工程由***施工,施工费以国土局标书、财政局审核金额为标准,双方施工费按各自实际施工量(扣除统一费用)计量。***施工技术问题由***指导,于2013年9月15日前完工。8月30日,***、***组织施工设备进入场地,按照施工图要求开始进行施工,10月5日土地复垦工程结束。2015年12月7日,沈阳鑫嘉源土地整理有限公司出具彰武县阿尔乡镇等乡镇土地复垦项目技术复核测绘报告,报告记载地块CJ_05#(即北卧牛山村复垦工程,规划设计面积11.6304公顷,复核面积11.6304公顷,其中旱地面积8.4068公顷,沟渠面积0.4162公顷,农村道路面积为0.3315公顷,不动工农村道路面积为0.1515公顷,田坎面积0.1772公顷,采矿用地面积2.1472公顷,新增耕地面积8.4068公顷,折合126.10亩。2016年9月27日,彰武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审定彰武县阿尔乡镇等乡镇复垦项目(CJ-5)工程款2026000.16元。
2017年6月8日,我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到场并由第三方对原、被告完成的北卧牛山复垦工程面积进行实地测量,同时绘制了测绘图。经测量,***、***完成复垦工程面积77.26亩,阜新佳烨公司完成复垦工程面积43.61亩。阜新佳烨公司认可***、***的测量面积并在测绘图上签字,未在自己的测绘图上签字。
庭审中,阜新佳烨公司对其主张的费用与损失部分703300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认可发生实际费用300000元。
本院认为,阜新佳烨公司将承包来的彰武县阿尔乡镇等乡镇土地复垦项目(CJ-5地块)土地开发整理工程部分分包给***、***,双方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施工的土地复垦工程已完成并经验收,其有权要求阜新佳烨公司支付工程款。北卧牛山村复垦工程价款2026000.16元,阜新佳烨公司主张实际发生费用7033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认可300000元,本院认定实际费用300000元。***、***主张的工程款应按2026000.16元扣除发生的费用300000元除以该地块的复垦面积126.10亩乘以***、***完成的复垦面积77.26亩计算即1057500.18元,扣除已给付的250000元,阜新市佳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807500元。***、***只要求阜新佳烨公司扣除已给付的250000元后再给付6500000元的主张,系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支持。标书中记载的面积并不单指北卧牛山复垦工程的面积,还包括其他地块,故阜新市佳烨建筑有限公司提出按标书记载面积计算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阜新市佳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65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被告阜新市佳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温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