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0911民初453号
原告刘某某,男。
原告阜新泰达新型保温建材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XX,辽宁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男。
被告阜新市佳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和平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刘某某、阜新泰达新型保温建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公司)诉被告*某某、阜新市佳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原告泰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董耕田、原告*某某及原告泰达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XX、被告*某某、被告佳烨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泰达公司诉称,2010年8月1日,阜新汇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威尼斯水上花园C-1#、C-2#、C-3#工程发包给被告佳烨公司,被告*某某为该项目部经理。2011年6月,被告*某某找到原告刘某某,将上述工程的楼体外墙保温工程发包给***,并以原告泰达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按平米单价包干,每平米50元。于是,原告*某某组织施工人员进行楼体外墙外保温施工工程,原告泰达公司提供苯板。原告*某某已实际完成外墙外保温施工面积5722平米,工程价款286100元,被告已付10000元,尚欠原告2761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给付原告工程款276100元及利息,并承担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佳烨公司辩称,原告*某某并非合同当事人,不能作为诉讼主体,被告支付***的10000元并非工程款,而是借款,对***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其偿还借款;原告泰达公司的工程尚未进行验收,而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3日内支付工程款;泰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人员死亡事故,泰达公司违反了约定,工程款应在其承担安全性违约责任后给付;泰达公司工程延误工期一年,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泰达公司主张款项与实际施工量不符,请求法院组织实施实际测量;原告泰达公司施工及用料不合格,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泰达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新型节能保温建筑材料研制、开发、生产、销售,新型建筑节能保温材料设备生产线研制、销售。被告佳烨公司的主要经营范围是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2010年8月1日,阜新汇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威尼斯花园C-1#、C-2#、C-3#楼施工工程通过招标形式发包给佳烨公司,佳烨公司将该工程交由被告*某某承建。***个人不具有施工资质,向佳烨公司缴纳一定管理费,对外以佳烨公司名义从事施工活动,自负盈亏。2011年6月28日,蔡某某将主体工程竣工后的楼体外墙外保温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外墙保温施工资质的原告泰达公司,并以佳烨公司的名义与泰达公司签订了外墙外保温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单价每平米50元,按实际粘贴面积结算,门窗、洞口,女儿墙、线条、造型干挂网、反网的展开面积按每平米18元结算;工期30天,遇不可抗力工期顺延;工程竣工后经合同双方及监理共同验收合格后,三日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合同签订后,由***联系工人进行现场施工。工程竣工后,原告泰达公司、***多次要求被告佳烨公司、***进行验收结算,给付工程款,但二被告未予进行验收。原告泰达公司于2012年1月21日将工程结算书交由二被告审批,但二被告因不认可结算书中确定的工程量,拒绝在结算书上签字。现威尼斯花园C-1#、C-2#、C-3#楼外墙外保温工程已经投入使用。二原告认可二被告已给付工程款10000元。
庭审中,因双方当事人对实际施工面积存在争议,经原告申请,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进行鉴定,该行于2016年6月15日出具了建阜鉴字[2016]01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因施工现场已进行下道工序覆盖,鉴定人员无法进行现场核实确认,根据二原告提供的施工图纸,按设计施工图工程量计算法,确定威尼斯花园C-1#、C-2#、C-3#楼外墙保温面积5036.77平方米,门窗洞口侧壁反网面积428.16平方米。二原告支出鉴定费用3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外墙外保温施工合同、工程结算书、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查证属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任何民事主体订立民事合同都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订立的合同无效。被告*某某不具备施工资质,被告佳烨公司将从阜新汇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承包的威尼斯花园C-1#、C-2#、C-3#楼施工工程交由***承建,***对外以佳烨公司名义独立从事施工活动,向佳烨公司缴纳管理费,自负盈亏,事实上蔡某某属借用佳烨公司的资质施工,该行为为我国合同法及建筑法所禁止。与此同时,原告泰达公司的经营范围仅为保温建筑材料研制、开发、生产、销售,其并不具有保温工程的施工资质。故泰达公司与佳烨公司签订的外墙外保温施工合同无效。但因该工程现已竣工并投入使用,故泰达公司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因刘某某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其有权以发包方为被告主张权利。***作为无资质的个人,属于威尼斯花园C-1#、C-2#、C-3#楼施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于所欠工程款应承担偿还责任。佳烨公司出借资质,允许蔡某某以公司名义施工,并收取了管理费,主观上存在过错,对于*某某所欠工程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工程款的利息支付问题,因双方尚未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无法确定应付款时间及工程交付时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利息应自泰达公司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关于二被告提出要求***偿还借款,要求反诉的主张,与本案分属不同法律关系,且与本案并无牵连,应另案处理;关于二被告提出工程尚未进行验收,应在验收合格后3日内支付工程款的主张,因原告于2012年1月21日即已提请竣工结算,且该工程已投入使用,对此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称泰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人员死亡的事故,工程款应在其承担安全性违约责任后给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称泰达公司工程延误工期、施工及用料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给付原告刘某某、原告阜新泰达新型保温建材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259545元(50元/㎡×5036.77㎡+18/㎡×428.16㎡),扣除已给付10000元,尚应给付工程款249545元。并自2012年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给付至实际给付工程款之日止。被告阜新市佳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某某给付原告刘某某、原告阜新泰达新型保温建材开发有限公司鉴定费3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原告阜新泰达新型保温建材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有履行义务内容的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41元,由原告*某某、阜新泰达新型保温建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26元,由被告*某某、被告阜新市佳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15元(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颖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丁春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