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佳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XX与被告阜新市佳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海民二初字第170号
原告*XX,女,
委托代理人*XX,男,
被告阜新市佳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
被告高XX,男,
原告*XX与被告阜新市佳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阜新市佳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2013年,被告高XX在主建阜新市佳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承建的XX家园B区8*12*楼期间,被告高XX为了给工人开资,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原告认为:一是,被告高XX借款的原因是因为被告阜新市佳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二是,因为被告阜新市佳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高XX的工程款导致被告高XX不能偿还原告借款。故诉讼至本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给付借款10万元,并自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二被告负给付连带责任。2、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阜新市佳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高XX从原告借款与被告阜新市佳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原告诉讼主体错误。
被告高XX辩称:被告于2012年1月3日从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中发建筑公司承建的玉龙新城工程。此笔借款与被告阜新市佳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2013年8月30日,被告给原告打了一张本、息合计共计10万元欠条。被告同意按欠条上的数额给付,只是现在没有偿还能力,但不同意原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XX为建筑工程,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万元。于2013年8月30日,被告高XX给原告打了一张本、息合计共计10万元的借条。在该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在庭审中,原告对被告高XX的答辩意见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XX之间的借款事实成立,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高XX还款的诉讼请求是合理的,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因借款协议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利息应从原告诉讼之日(2014年6月25日)开始,依实际借款金额5万元为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至于原告主张被告阜新市佳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XX偿还原告*XX借款10万元,并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利息以本金5万元计算)。
上述款项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被告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海利民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谭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