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辽立一民抗字第00047号
抗诉机关:辽宁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阜新市佳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阜新宏达设备租赁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阜新泰达新型保温建材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耕田,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包连武。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申诉人阜新市佳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诉人阜新宏达设备租赁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阜新泰达新型保温建材开发有限公司、包连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阜民一终字第481号民事判决,向阜新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该检察院提请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辽检民(行)监(2014)21000000291号民事(行政)抗诉书,认为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阜民一终字第481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二百零八条一款之规定,向本院提出抗诉。
本院经审查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本院提审;
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华锋
审判员韩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