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佳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阜新佳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政府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09民终9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佳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佳烨公司),住所地阜新市细河区海州街17-2-1-8门。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雷,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政府(简称细河区政府),住所地阜新市细河区中华路**。
法定代表人**,区长。
委托代理人***,辽宁公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佳烨公司与被上诉人细河区政府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细河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6日作出(2018)辽0911民初1374号民事判决。佳烨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佳烨公司委托代理人***、高雷,细河区政府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阜新汇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汇金.威尼斯花园C-3#楼工程通过招投标形式发包给阜新市佳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任项目经理。2011年6月28日,***项目部将楼体外墙外保温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外墙保温施工资质的阜新泰达新型保温建材开发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阜新泰达新型保温建材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耕田找到刘玉国,由刘玉国联系***等10多人进行现场施工。
2011年7月14日,***在******花园C-3#楼西南侧六楼外平台处进行外墙保温作业时,马文才驾驶的汽车吊伸缩臂击中***作业的平台,致***从高处坠落,经抢救无效死亡。
2011年7月23日,中共细河区委、细河区人民政府信访局召开关于***死亡善后处理事宜会议,会议由**区长主持,经讨论议定内容如下:1、鉴于目前该起事故正在调查中的实际情况,从维护社会稳定大局出发,安抚死者家属,特委托阜新市佳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理死者善后事宜;2、区安监部门对塔吊和汽车吊依法进行查封;3、待事故责任认定后,赔偿及追偿另议。
2011年7月24日,阜新市佳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的妻子***(乙方)签订伤亡补偿协议,主要约定甲方阜新市佳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乙方人民币60万元(不包括前期发生的医疗、住宿及后期火化费用)。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政府分别于2011年7月24日、2011年11月20日共向***家属支付补偿款60万元。
2012年,***、***、***向本院提起生命权纠纷诉讼,本院于2012年9月11日作出(2012)细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
2011年10月31日,***、***、***向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阜劳人裁字[2012]第142号仲裁决定书后,阜新市佳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2012)细民一初字第00632号民事判决书。阜新市佳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阜民一终字第48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经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民再3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阜民一终字第481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2)细民一初字第00632号民事判决书,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作出(2017)辽0911民初1077号民事判决,阜新市佳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辽09民终480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7)辽0911民初1077号民事判决,并驳回阜新市佳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诉。
2015年6月10日,阜新市佳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阜新佳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判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此用工主体责任范围应当包括工伤保险责任。本案被告阜新佳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花园C-3#楼工程的楼体外墙外保温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外墙保温施工资质的阜新泰达新型保温建材开发有限公司,对于阜新泰达新型保温建材开发有限公司招用的劳动者***在工作中死亡,应由阜新佳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工亡赔偿责任。***死亡后,阜新佳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妻子***签订伤亡补偿协议,同意赔偿其60万元,虽阜新佳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签订该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阜新佳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约定向***家属支付赔偿款60万元。因该笔款项系由原告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政府支付,故阜新佳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政府60万元。关于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政府主张的利息损失,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阜新佳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政府委托辽宁公明律师事务所律师**通过诉讼取得217951元赔偿金一事,从该案判决来看,原告系***、***、***,**以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参加诉讼,无证据证明该赔偿款已归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政府所有、支配,故本案对该意见不予采纳。以后如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政府确取得该笔赔偿款,阜新佳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可另诉处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阜新佳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政府60万元;二、驳回原告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
佳烨公司上诉称:佳烨公司是受细河区政府委托才与***家属签订的伤亡补偿协议,该协议不是佳烨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应当直接约束细河区政府。细河区政府在事故责任认定尚未作出之前无法律授权擅自支付赔偿款,***家属从细河区政府受领的60万元赔偿款构成不当得利。原判适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认定佳烨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错误,超出法院审理范围。***与佳烨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受雇于阜新泰达新型保温建材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泰达公司),泰达公司虽不具备外墙保温施工资质,但属独立法人,有权聘用劳动者,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家属并未向佳烨公司主张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原判径行引用劳动部规章认定佳烨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违反了劳动争议仲裁先行法定程序。原判违反回避规定,本案不宜由细河区法院审理。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细河区政府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佳烨公司将外墙保温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泰达公司行为违法,泰达公司雇佣的***在工作中死亡。事故发生后,在细河区政府主持协调下,佳烨公司与***妻子***签订了“伤亡补偿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佳烨公司应当依照协议约定履行补偿义务。因该笔款项由细河区政府垫付,故细河区政府有权向佳烨公司请求返还。
关于佳烨公司上诉称细河区政府委托律师通过诉讼取得217951元赔偿款一节,现虽无证据证明细河区政府已经取得该笔赔偿款,但该诉讼案件确为细河区政府委托律师向事故相关责任人行使追偿权并以死者家属名义诉至细河区法院,且判决业已生效,由于死者家属已从细河区政府垫付款中实际获得赔偿,该执行款项应属细河区政府,故该判决所列赔偿数额应从本案诉请中扣除。
至于细河区政府在协调处理***死亡善后事宜会议讨论内容中虽称“鉴于目前该起事故正在调查中的实际情况,从维护社会稳定大局出发,安抚死者家属,特委托阜新市佳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理死者善后事宜”,这里所提到的“委托”并非合同法意义上的委托合同法律关系,细河区政府不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另佳烨公司称***受雇于泰达公司,泰达公司虽不具备施工资质,但属独立法人,有权聘用劳动者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主张,可依据佳烨公司与泰达公司的合同约定和泰达公司与吕中文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以及相关法律规定与泰达公司协商解决或另诉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细河区人民法院(2018)辽0911民初137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阜新佳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政府382049元。
二、维持细河区人民法院(2018)辽0911民初1374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阜新佳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300元,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政府负担3500元;保全费3520元,由阜新佳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阜新佳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300元,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政府负担3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广俊
审判员吕艳秋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庞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