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甘1021民初432号
原告:张某某。
被告:苏某某。
被告:庆城县蔡家庙乡西王塬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庆城县蔡家庙乡西王塬村。
法定代表人:赵清文,主任。
被告:甘肃嘉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九龙南路180号。
法定代表人:贾旭文,公司经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苏某某、庆城县蔡家庙乡西王塬村民委员会、甘肃嘉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张某某于2019年3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张某某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张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124元,减半收取计62元,由张某某负担。
审 判 员 黄桂彬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甘雨禾
书 记 员 臧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