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闽0104民初2488号
原告:福建星网锐捷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金山大道***8号桔园洲星网锐捷科技园19-22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1008511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非凡、***,该公司员工。
被告:海南新华安保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国贸路港澳国际申亚大厦27楼,注册号:460000000072265。
法定代表人:***。
原告福建星网锐捷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新华安保全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非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南新华安保全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星网锐捷通讯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合同货款66400元,违约金198450元(计算截止至起诉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采购合同,货物总价4414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发货日期及地址如约交付了全部货物,2015年8月18日被告签发《收货确认函》。截止到起诉之日,原告没有收到任何关于货物质量的书面异议。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合同货物后6个月内,即最迟不得超过2016年2月18日,付清除定金外剩余的436400元货款。但是自2016年3月起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有66400元货款没有支付。依据合同5.2条违约责任的约定:甲方逾期支付货款时,每日需按照全部货款的0.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2月18日开始截止到起诉之日起共计逾期450天,按照每天441元计算,被告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9845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海南新华安保全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海南新华安保全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到庭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就被告向原告采购对讲产品签订《合作协议》,合同约定货物总价441400元。双方签订合同时间为2015年7月13日,合同约定原告备货期为45天,原告于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了供货,被告于2015年8月18日出具《收货确认函》确认收到全部货物。截止到起诉之日,原告没有收到任何关于货物质量的书面异议。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合同货物后6个月内,即最迟不得超过2016年2月18日,付清除定金外剩余的436400元货款。被告于2015年7月13日、2016年9月6日、2016年9月29日、2017年1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100000元、150000元、120000元,共计支付375000元货款。自2016年3月起经原告催款,被告尚欠66400元货款未支付。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第5.2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逾期支付货款时,每日需按照全部货款的0.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因被告未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尚欠66400元货款未支付,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66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作协议》中就违约金作出约定:逾期支付货款时,每日需按照全部货款的0.1%支付违约金。因被告已支付货款375000元,尚欠66400元未支付,原告请求按全部货款即441400元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显失公平,故本院认为应以被告未付货款即6640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新华安保全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星网锐捷通讯股份有限公司货款66400元及违约金(以6640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从2016年2月18日起计至全部货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福建星网锐捷通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3元,由被告海南新华安保全服务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海南新华安保全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毅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云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一: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附二:执行申请提示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