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琼97民终2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东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良忠,海南鳞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新华安保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海南新华安保全服务有限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2016)琼9007民初1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2016)琼9007民初1350号民事判决,并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海南新华安保全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因海南新华安保全服务有限公司未主动、及时上门收取第四年的服务费和财产保险费,故当事人双方之前签订的《新华安保全服务合同》自动延长一年,为有效合同。**店内手机被盗,海南新华安保全服务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海南新华安保全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新华安保全服务合同》并未约定海南新华安保全服务有限公司要主动到***收取服务费和财产保险费,且该合同已经是第四年,我们会给用户一个月的考虑期限,如果**想继续与我们合作,**应主动提出向我们缴纳服务费和财产保险费。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海南新华安保全服务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19095元。2.诉讼费由海南新华安保全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5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一份《新华安保全服务合同》,合同的基本项目:由海南新华安保全服务有限公司为**经营的“联谊3G智能手机旗舰店”(现更名为东方东海联谊手机大卖场)安装防盗系统(2300系统);服务费为每月150元,年保险费为540元;如甲方(**)没有投以上保险或在投保后(续保后)没有依约交纳保险费,乙方(海南新华安保全服务有限公司)负责的被盗事故财产赔偿限额为月服务费的18倍。在该合同的基本合同条件中还约定:合同有效期为三年,在合同有效期满1个月前,**或海南新华安保全服务有限公司如果没有以书面形式向另一方标明更改或终止合同的意向时,本合同将自动延长一年。合同签订后,**依约于2013年6月5日、2014年6月7日、2015年6月16日向海南新华安保全服务有限公司交纳了相应的服务费和保险费。在三年的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当事人都没有以书面形式向另一方表示更改或终止合同,**也没有及时向海南新华安保全服务有限公司交纳下一年的保险费用。2016年6月21日,**经营的手机店被盗,经东方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119095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新华安保全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对其效力应予确认。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虽然双方约定的合同服务期限已届满,但双方都没有以书面形式向另一方表示更改或终止合同,按合同的约定视为该合同自动延长1年,海南新华安保全服务有限公司对此也表示认同。但**在三年的合同期限届满后,没有及时向海南新华安保全服务有限公司缴纳下一年的保险费用,在**脱保期间所经营的手机店发生了被盗事件,根据合同条款的约定,双方既约定了海南新华安保全服务有限公司赔偿的义务也约定了免除赔偿的义务,鉴于该合同为海南新华安保全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由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出对海南新华安保全服务有限公司不利的解释,故海南新华安保全服务有限公司应按双方的约定,赔偿**18个月服务费,即应赔偿2700元(150元/月×18个月)。**辩称缴纳服务费及保险费属于海南新华安保全服务有限公司上门的服务内容,系海南新华安保全服务有限公司不按时上门收取费用而不是**不依约缴费,但海南新华安保全服务有限公司认为在合同期限届满后的一个月是客户的考虑期,如果客户自动延期就必须主动缴费,**对此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该项辩解意见缺乏事实根据,不予采纳。海南新华安保全服务有限公司在履行双方的合同中并没有违约的行为,故**请求海南新华安保全服务有限公司按被盗手机的价格全额赔偿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海南新华安保全服务有限公司赔偿**的经济损失27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9元(已减半收取,**已预交)。由海南新华安保全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40.9元,由**自行负担1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双方当事人是否就服务费和财产保险费的缴纳方式有约定,如有约定是如何缴纳。2.海南新华安保全服务有限公司是否应赔偿**的损失及数额。**与海南新华安保全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新华安保全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即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都没有以书面或者另一方表示更改或终止合同,按照合同的约定视为该合同自动延长一年。在合同中并未对服务费和财产保险费的缴纳方式进行约定,**也未能举证证明海南新华安保全服务有限公司在合同期满时应主动上门收取财产保险费,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合同中约定的赔偿义务应当予以适用,一审法院判决海南新华安保全服务有限公司赔偿**18个月服务费是符合合同约定的,也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7.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龙蜀娟
二〇一七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