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琼9007民初1350号
原告:**,女,197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东方市人,个体户,住东方市八所镇。
委托代理人:***,海南鳞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新华安保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国贸大道港澳(申亚)大厦27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60年4月10日出生,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海南新华安保全服务有限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海南新华安保全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19095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新华安保全服务合同》,合同条款明确约定:由被告为原告经营的”东方东海联谊手机大卖场”安装防盗系统;原告每年向被告缴纳服务费1800元(每月服务费150元)和财产保险费540元;合同有效期为三年;在合同有效期满1个月前,原告或被告如果没有以书面形式向另一方标明更改或终止合同的意向时,本合同将自动延长一年。合同签订后,双方都依约履行了合同。2016年6月21日,原告经营的手机店被盗,经东方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119095元,因双方的合同尚在约定的服务期间内,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拒绝赔偿,为此特向原告提起诉讼。
海南新华安保全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同意自动延长合同服务期限一年,但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如甲方(原告)没有投以上保险或在投保后(续保后)没有依约交纳保险费,乙方(被告)负责的被盗事故财产赔偿限额为月服务费的18倍;在滞纳年保费和服务费时,乙方仍提供服务业务。但在滞纳年服务费(或者年保费)期间发生事故时乙方(或保险公司)将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虽然双方的合同尚在延长的服务期间,但鉴于原告并没有依约续保,是自动放弃其应有的权利,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新华安保全服务合同》,合同的基本项目:由被告为原告经营的”联谊3G智能手机旗舰店”(现更名为东方东海联谊手机大卖场)安装防盗系统(2300系统);服务费为每月150元,年保险费为540元;如甲方(原告)没有投以上保险或在投保后(续保后)没有依约交纳保险费,乙方(被告)负责的被盗事故财产赔偿限额为月服务费的18倍。在该合同的基本合同条件中还约定:合同有效期为三年,在合同有效期满1个月前,原告或被告如果没有以书面形式向另一方标明更改或终止合同的意向时,本合同将自动延长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6月5日、2014年6月7日、2015年6月16日向被告交纳了相应的服务费和保险费。在三年的合同期限届满后,原、被告双方都没有以书面形式向另一方表示更改或终止合同,原告也没有及时向被告交纳下一年的保险费用。2016年6月21日,原告经营的手机店被盗,经东方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11909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营业执照、《新华安保全服务合同》、收款收据、价格认证书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新华安保全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对其效力应予确认。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虽然双方约定的合同服务期限已届满,但原、被告双方都没有以书面形式向另一方表示更改或终止合同,按合同的约定视为该合同自动延长1年,被告对此也表示认同。但原告在在三年的合同期限届满后,没有及时向被告交纳下一年的保险费用,在原告脱保期间所经营的手机店发生了被盗事件,根据合同条款的约定,双方既约定了被告赔偿的义务也约定了被告免除赔偿的义务,鉴于该合同为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由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出对被告不利的解释,故被告应按双方的约定,赔偿原告18个月服务费,即应赔偿2700元(150元/月×18个月)。原告辩称缴纳服务费及保险费属于被告上门的服务内容,系被告不按时上门缴费而不是原告不依约缴费,但被告认为在合同期限届满后的一个月是客户的考虑期,如果客户自动延期就必须主动缴费,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该项辩解意见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履行双方的合同中并没有违约的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按被盗手机的价格全额赔偿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新华安保全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7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0.9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海南新华安保全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40.9元,由原告自行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