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521民初3210号
原告:黑龙江省中奥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安邦小区**楼****。
法定代表人:霍堂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红光,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清县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双鸭山市宝清县宝清镇三江明珠苑**iv>
法定代表人:宫振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刚,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黑龙江省中奥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奥公司)与被告宝清县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奥公司法定代表人霍堂臣、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红光,被告宏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设备款134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120000元,合计:254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设备购销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建设的集贤县紫金华府项目安装电梯,电梯总价款930000元,被告预留质保金40000元,质保期限届满被告尚欠原告部分设备款和质保金未支付,共计134,000元。被告于2019年5月20日将其开发建设的紫金华府小区15号楼5单元602室,建筑面积80.6平方米楼房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形式抵押给原告,同时约定如该户楼房政府收购,被告只支付原告134000元,余款归被告。现集贤县政府不收购被告开发建设的楼房,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设备款及违约金。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电梯不符合合同约定,并且未提供设备发票,被告没有违约行为。2019年5月20日,经双方决算被告欠电梯尾款134000元,被告将紫金花园小区15号楼5单元602室出卖给原告,并用所欠电梯款抵顶房款,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设备购销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建设的紫金华府项目安装电梯,合同总价款930000元,其中包括预留质保金40000元,被告在合同免费维保期一年后,七天内向原告支付质量保证金。如不能按期支付,每延迟一日,违约金为合同总价的万分之四,到给付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安装了电梯,并于2015年12月2日取得电梯监督检验合格报告。被告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间支付电梯尾款和质量保证金134000元。2019年5月2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霍堂臣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紫金花园小区15号楼5单元602室出卖给原告,该商品房总价款189410元,付款方式为“紫金华府欠电梯尾款134000元,回购后余额归紫金花园”。该房屋已在集贤县房地产管理处登记备案,但并未交付原告使用。另查明,紫金花园小区是集贤县棚户区改造回迁房屋的房源,以政府回购选择房源优先。
本院认为:2015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购销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成立且生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安装电梯,被告亦应按照约定及时付清货款。
2019年5月2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霍堂臣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紫金华府欠电梯尾款134000元,回购后余额归紫金花园”。原告主张签订该合同不是真实的房屋买卖,是将案涉房屋为电梯尾款设定的抵押担保,并约定政府回购时超出134000元部分的款项归被告所有,但案涉房屋至今没有被回购,原告才主张了电梯款及违约金。被告辩称双方是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所欠电梯款134000元已经抵顶房款,合同中约定了一个附条件解除行为:如果案涉房屋被政府回购,双方解除买卖合同关系,所得回迁款中134000元归原告所有,剩余款项归被告所有。现房屋不能被政府回购,双方应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抵押担保,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并作出合理解释,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原告应对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抵押担保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主张,需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成立且生效,被告所欠电梯款已经抵顶房款。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设备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黑龙江省中奥快速电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10元,减半收取计2555元,由原告黑龙江省中奥快速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佳丽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京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