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中奥快速电梯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中奥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与宝清县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521民初3210号
原告:黑龙江省中奥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安邦小区**楼****。
法定代表人:霍堂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红光,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清县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双鸭山市宝清县宝清镇三江明珠苑**iv>
法定代表人:宫振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刚,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黑龙江省中奥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奥公司)与被告宝清县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奥公司法定代表人霍堂臣、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红光,被告宏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设备款134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120000元,合计:254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设备购销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建设的集贤县紫金华府项目安装电梯,电梯总价款930000元,被告预留质保金40000元,质保期限届满被告尚欠原告部分设备款和质保金未支付,共计134,000元。被告于2019年5月20日将其开发建设的紫金华府小区15号楼5单元602室,建筑面积80.6平方米楼房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形式抵押给原告,同时约定如该户楼房政府收购,被告只支付原告134000元,余款归被告。现集贤县政府不收购被告开发建设的楼房,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设备款及违约金。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电梯不符合合同约定,并且未提供设备发票,被告没有违约行为。2019年5月20日,经双方决算被告欠电梯尾款134000元,被告将紫金花园小区15号楼5单元602室出卖给原告,并用所欠电梯款抵顶房款,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设备购销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建设的紫金华府项目安装电梯,合同总价款930000元,其中包括预留质保金40000元,被告在合同免费维保期一年后,七天内向原告支付质量保证金。如不能按期支付,每延迟一日,违约金为合同总价的万分之四,到给付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安装了电梯,并于2015年12月2日取得电梯监督检验合格报告。被告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间支付电梯尾款和质量保证金134000元。2019年5月2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霍堂臣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紫金花园小区15号楼5单元602室出卖给原告,该商品房总价款189410元,付款方式为“紫金华府欠电梯尾款134000元,回购后余额归紫金花园”。该房屋已在集贤县房地产管理处登记备案,但并未交付原告使用。另查明,紫金花园小区是集贤县棚户区改造回迁房屋的房源,以政府回购选择房源优先。
本院认为:2015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购销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成立且生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安装电梯,被告亦应按照约定及时付清货款。
2019年5月2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霍堂臣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紫金华府欠电梯尾款134000元,回购后余额归紫金花园”。原告主张签订该合同不是真实的房屋买卖,是将案涉房屋为电梯尾款设定的抵押担保,并约定政府回购时超出134000元部分的款项归被告所有,但案涉房屋至今没有被回购,原告才主张了电梯款及违约金。被告辩称双方是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所欠电梯款134000元已经抵顶房款,合同中约定了一个附条件解除行为:如果案涉房屋被政府回购,双方解除买卖合同关系,所得回迁款中134000元归原告所有,剩余款项归被告所有。现房屋不能被政府回购,双方应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抵押担保,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并作出合理解释,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原告应对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抵押担保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主张,需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成立且生效,被告所欠电梯款已经抵顶房款。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设备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黑龙江省中奥快速电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10元,减半收取计2555元,由原告黑龙江省中奥快速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佳丽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京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