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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521民初339号
原告:黑龙江省中奥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
法定代表人:霍堂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明龙,黑龙江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峰,男,197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
被告:双鸭山市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友谊县。
法定代表人:姜旭波,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黑龙江省中奥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奥电梯)与被告双鸭山市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奥电梯委托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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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人夏明龙、董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城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奥电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万元;2.支付违约金54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设备购销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交货时间、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货款。
被告金城房地产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30日,原告中奥电梯与被告金城房地产公司签订了《设备购销安装合同》,中奥电梯为金城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景苑山水小区安装电梯,金额共计97.5万元,现中奥电梯已按合同约定将电梯安装完毕,金城房地产公司在支付79.5万元货款后,剩余18万元未支付。合同第14条(2)款约定:除本合同另有约定的以外,在本合同签订后12个月内,甲方有任何一期款项未按时向乙方支付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解除部分合同金额的30%违约金及欠款。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当庭陈述、自认,原告提供的设备购销安装合同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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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被告金城房地产公司在原告中奥电梯处购买电梯,并签订了《设备购销安装合同》,在中奥电梯依约履行合同后,金城房地产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中奥电梯要求金城房地产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应当在签订合同后的12个月内,本案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4年11月30日,中奥电梯向本院起诉的时间为2021年1月21日,已超过合同解除的期限。合同中虽约定了违约金的支付方式为“支付解除部分合同金额的30%”,该约定适用的情形仅是合同解除后,违约金的支付方式,而非金城房地产公司不支付货款的违约方式,对中奥电梯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合同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因此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双鸭山市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黑龙江省中奥快速电梯有限公司电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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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万元;
二、驳回原告黑龙江省中奥快速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5元,由双鸭山市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850元,由原告黑龙江省中奥快速电梯有限公司负担5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艳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京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