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中奥快速电梯有限公司

双鸭山市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黑龙江省中奥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5民终8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双鸭山市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友谊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中奥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双鸭山市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中奥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奥电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2021)黑0521民初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城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奥电 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城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黑0521民初339号民事判决(一)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3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购销合同,合同总价款为97.5万元,上诉人已按合同支付79.5万元,确实欠被上诉人18万元没有支付,上诉人在支付尾款18万元时,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增值税发票,导致被上诉人拒不提供,因被上诉人拒不提供增值税发票,导致上诉人无法进账,才拒付尾款,由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在开庭时回浙江老家,没有出庭诉讼,原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为何不提供增值税发票的事实进行审理,只是判决上诉人给付拖欠尾款,属认定事实不清,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中奥电梯辩称,一、2014年11月30日,答辩人黑龙江省中奥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与被答辩人双鸭山市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设备购销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交货时间、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答辩人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但被答辩人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被答辩人尚拖欠答辩人货款金额为人民币18万元,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亦认可该事实。但答辩人曾多次向被答辩人催要上述案涉尾款,被答辩人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不履行付款义务。二、被答辩人诉称在支付尾款18万元时,要求答辩人提供 增值税发票答辩人拒不提供,导致其无法入账才拒付尾款,与事实严重不符。首先,双方在签订《设备购销安装合同》时,双方已经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方式和期限,即《设备购销安装合同》第4条中明确约定设备安装完毕后,被答辩人应在四个月内付清余款。但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将设备安装完毕后,被答辩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清余款。其次,双方在签订《设备购销安装合同》时,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已经约定,97.5万元包含设备及设备包装费、吊装费、运费、保险费、安装调试费,不包含增值税发票。如被答辩人需开具增值税发票应另外自行承担开具增值税发票的税款。答辩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了设备包装费、吊装费、运费、保险费、安装调试费等各项费用,故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法律支持。三、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设备购销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设备购销安装合同约定,答辩人在设备安装完毕后四个月内,被答辩人就应付清全部尾款,双方的上述约定是此合同双方应负的对价义务。答辩人虽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但开具发票的义务只是合同的附随义务而非合同的主要义务,附随义务的迟延履行并不直接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开具发票义务无法与支付货款义务构成对等给付,况且,按照双方约定,被答辩人如需开具增值税发票,应承担该开票部分的税款。因此,答辩人认为答辩人未 开具增值税发票,不能成为被答辩人拒付货款的上诉理由,被答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降拥块帝支付尚欠的18万元尾款。四、被答辩人未按照双方签订的《设备购销安装合同》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即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其应按照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向答辩人承担违约责任。除《设备购销安装合同》另有约定的以外,被答辩人在本合同签订后12个月内,有任何一期未按时向答辩人支付相应款项的,被答辩人应向答辩人支付合同金额30%的违约金及欠款。即被答辩人除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18万元尾款,还应向答辩人支付违约金292500元。综上所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签订的《设备购销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答辩人拖欠货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应立即给付答辩人剩余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答辩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出上述答辩意见,恳请贵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中奥电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万元;2.支付违约金54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30日,原告中奥电梯与被告金城房地产公司签订了《设备购销安装合同》,中奥电梯为金城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景苑山水小区安装电梯,金额共计97.5万元,现中奥电梯已按合同约定将电梯安装完毕,金城房地产公司在支付79.5万元货款后,剩余18万元未支付。合同第14条 (2)款约定:除本合同另有约定的以外,在本合同签订后12个月内,甲方有任何一期款项未按时向乙方支付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解除部分合同金额的30%违约金及欠款。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金城房地产公司在原告中奥电梯处购买电梯,并签订了《设备购销安装合同》,在中奥电梯依约履行合同后,金城房地产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中奥电梯要求金城房地产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应当在签订合同后的12个月内,本案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4年11月30日,中奥电梯向法院起诉的时间为2021年1月21日,已超过合同解除的期限。合同中虽约定了违约金的支付方式为“支付解除部分合同金额的30%”,该约定适用的情形仅是合同解除后,违约金的支付方式,而非金城房地产公司不支付货款的违约方式,对中奥电梯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合同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因此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双鸭 山市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黑龙江省中奥快速电梯有限公司电梯款18万元;二、驳回原告黑龙江省中奥快速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5元,由双鸭山市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850元,由原告黑龙江省中奥快速电梯有限公司负担55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上诉人金城房地产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奥电梯签订的《设备购销安装合同》合法有效。中奥电梯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设备购销安装合同》中并未约定中奥电梯出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开具增值税发票只是一种附随义务,但金城房地产公司支付货款是法定义务,金城房地产公司以中奥电梯未交付发票作为拒付货款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金城房地产公司支付中奥电梯货款18万元正确。 综上所述,金城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10元,由上诉人双鸭山市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岳 明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