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3民终17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杨,男,1971年5月16日出生,住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华茂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经济开发区永嘉路40号。
法定代表人:祁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卫龙,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伟,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女,1972年2月11日出生,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
上诉人林杨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华茂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茂公司)及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8)苏1322民初5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9年5月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公开进行听证。上诉人林杨、被上诉人华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卫龙、许伟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林杨在一审中提出根据交易习惯及诚信原则,华茂公司应当提供增值税发票,但一审法院没有对此作出认定,属于遗漏抗辩观点。2.2015年5月26日,魏湾小学货款14994.4元、武圩小学货款14994.4元,该两笔货款对应的货物没有林杨签收,一审法院仅凭没有林杨授权的他人签字即认定是林杨的交易,完全错误,林杨对此不予认可。3.一审法院依据华茂公司单方定价认定交易价格,显示公平。
华茂公司二审辩称:1.双方在订货时已经明确约定合同价是不含税的价格,如果林杨索要发票应当另行承担发票部分的价款。2.双方在2016年1月29日已经对案涉的货款及相关明细做了初步的对账,一审法院将退回以及华茂公司未送货的货款从总价中扣除得出尚欠货款,计算正确,林杨主张价格显示公平以及未收到魏湾小学、武圩小学的货款没有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茂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林杨、***给付货款644265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6日起按月息1.5%计算值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林杨向华茂公司赊购教育类器材,双方于2016年1月29日进行结算货款共计794265元,华茂公司业务人员王昊在结算单上注明“总货款柒拾玖万肆仟贰佰陆拾伍元整。如有疑问,以实际清单为准。”结算当日,林杨向华茂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江苏省华茂科教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柒拾玖万肆仟贰佰陆拾伍元整(¥794265.00元)……余款在2016年3月15日前付清。如果超出还款期限,按照货款总额月息百分之一点五计算。林杨,2016.1.29”。后林杨归还了货款15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
2018年12月5日开庭前,华茂公司、林杨对涉案交易进行对账,一致认可以下货物未交付:“大体操垫7个、单价120元,共840元;圆凳26个、单价20元,共520元;海绵垫3个、单价120元,共360元;画桌面56张、单价10元,共560元;篮球架1副、单价500元,共500元;练泥机1台、单价800元,共800元;电窑1台、单价2000元,共2000元。”另外,记账单上2018年5月27日武圩小学的货款5574元、李庄小学货款7768元未发生,应予以扣除。
另查明,林杨与***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5年5月26日魏湾小学货款14994.4元、武圩小学货款14994.4元,2018年5月27日魏湾小学货款22385.5元,图书架、篮球架共8200元,上述货款是否应当予以扣除。
一审法院认为,华茂公司、林杨之间买卖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林杨辩称双方结算上记载的“2015年5月26日魏湾小学货款14994.4元、武圩小学货款14994.4元、2018年5月27日魏湾小学货款22385.5元、2015年10月27日图书架、移动篮球架货款8200元”对应的货物被华茂公司带回,应当从欠款总额中扣除。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5月26日魏湾小学和武圩小学送货单上有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该两笔货款真实发生,不应从欠款总额中扣除;2015年5月27日魏湾小学货款22385.5元,华茂公司未提供送货单予以证明,且华茂公司庭审中认可2015年5月27日的货物均被其带回,因此,该22385.5元货款应当从欠款总额中扣除;华茂公司对2015年10月27日图书架、移动篮球架8200元是否带回表示记不清,一审法院依法推定林杨所述属实,该8200元应当从欠款总额中扣除。综上,一审法院对林杨关于2015年5月27日魏湾小学22385.5元货款和2015年10月27日图书架、移动篮球架8200元货款应当予以扣除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林杨欠款金额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华茂公司、林杨双方于2016年1月29日出具结算欠款金额为794265元,其中应当扣除金额为49507.5元,林杨已给付货款150000元。因此,林杨尚欠货款594757.5元。林杨辩称,华茂公司价格没有经过确定,擅自作价,华茂公司出售物品应以沭阳物价局报价为主。一审法院认为,华茂公司、林杨双方均系普通市场主体,不存在垄断经营情况,市场交易的价格应当以当事人双方协商为主,且双方买卖交易发生在2015年,交易已经完成,林杨再以价格未经其同意提出抗辩,明显不符合市场交易的诚信原则。一审法院对林杨该项辩解不予采纳。华茂公司要求林杨给付货款594757.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问题。当事人乙方违反合同所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华茂公司、林杨双方在2016年1月29日初步结算时明确约定“如有疑问,以实际清单为准”,但双方截止开庭之日均未对双方交易进行最终结算,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一直处于未确定状态,因此,林杨不存在违约行为。华茂公司要求林杨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责任问题。华茂公司主张涉案债务发生在林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未在涉案欠条上签字,事后亦未予以追认,该案涉案款项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华茂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款项系用于林杨、***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林杨、***共同意思表示,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对该笔债务不应承担清偿责任。华茂公司要求***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林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华茂公司货款594757.5元;二、驳回华茂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4元(华茂公司预交5152元)、保全费3770元,共14074元,由华茂公司负担1196.1元,林杨负担12877.9元。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林杨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供退货清单一张,退货清单载明移动篮球架的单价为3800/付,拟证明一审双方对账时约定未交付的篮球架的单价为500/付,但退货价格为3800/付,表明华茂公司结算价格不合理。
华茂公司对该证据质证如下: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因篮球架分为固定篮球架和移动篮球架,两种价格不一样,一审双方确认的未交付篮球架不含面板,所以价值只有500元。
本院对该证据认定如下:该清单中载明“货车司机带回”,与林杨在一审中主张的清单中的货物由华茂公司带回相印证,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一审对账中对未交付篮球架的价格系双方一致确认的价格,林杨在对账中并未对该价格提出异议,且没有证据证明未交付的篮球架与退货清单中载明的篮球架为同一种物品,故对关联性不予认定,该证据不能证明华茂公司结算价格不合理。
根据二审中连云港市宁海中心小学出具的2份情况说明,本院二审另查明,魏湾小学、武圩小学分别系连云港市宁海中心小学下属教学点及下属完全小学,魏加兴自2015年1月起至2016年6月止在魏湾小学任职保安、刘维成自2015年1月起至2018年6月止在武圩小学任职保安。魏加兴、刘维成分别于2015年5月26日代表魏湾小学及武圩小学签收华茂公司供应的教学器材,器材签收后由魏湾小学、武圩小学投入使用。
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在本案中,林杨要求华茂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华茂公司是否向魏湾小学、武圩小学交付2015年5月26日送货单中教学设备;3.依据华茂公司出具的结算单中载明的金额计算林杨尚欠货款数额是否显失公平。
本院认为:
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本案系华茂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后,起诉请求要求林杨支付货款,华茂公司已经履行买卖合同中的主要义务,林杨作为买受人,其支付货款亦为其主要义务,而提供增值税发票属于从合同义务,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将提供增值税发票作为支付货款条件的情况下,林杨不能以华茂公司未提供增值税发票为由抗辩不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且林杨在一审中并未反诉要求华茂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故一审法院未予理涉并无不当,针对增值税发票的问题,林杨可另行向华茂公司主张。
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能够认定华茂公司已经向魏湾小学及武圩小学履行供货义务,理由如下:华茂公司主张其已向魏湾小学、武圩小学供应2015年5月26日送货单中的教学器材,并提供有魏加兴、刘维成签字的送货单为证,林杨主张其并未授权魏加兴、刘维成签收货物,华茂公司并未实际交付送货清单中的货物。对此,本院认为,送货单中有时任魏湾小学、武圩小学保安魏加兴、刘维成签字,且魏湾小学、武圩小学的隶属学校连云港市宁海中心小学认可华茂公司已经交付清单中的器材,器材已由相关学校实际使用,故能够认定华茂公司已经履行交付义务,林杨应当向华茂公司支付2015年5月26日两笔货款。
关于第3个争议焦点,林杨主张依据华茂公司单方定价计算货款,显示公平,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华茂公司结算价格超过市场价格,且在华茂公司向其出具结算单当天,林杨向华茂公司出具了欠条,故虽2016年1月29日,在华茂公司出具的结算单中载明“如有疑问,以实际清单为准”,但从双方提供的清单来看,仅载明了货物的数量,并未载明价格,故以实际清单为准也只能是对货物数量进行重新核定,而非价格,结合林杨在结算后已经实际支付部分货款,能够认定其在结算时对价格并无异议,故林杨在本案中对价格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林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4元,由上诉人林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熠
审 判 员 白 金
审 判 员 刘路路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殷 悦
书 记 员 赵乙睿
附录法律条文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