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13民辖终2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华茂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经济开发区永嘉路40号。
法定代表人:祁霞,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孙月红。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华茂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茂公司)及原审被告孙月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8)苏1322民初52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本案合同履行地应认定为交付货物的连云港市海州区小学,一审法院将合同履行地认定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存在错误。故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与华茂公司之间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而本案系华茂公司向**索要货款引起的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至于**主张合同履行地应认定为货物交付地,对此,本院认为,因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对于卖方而言,其交付货物是履行合同,对于买方而言,其支付货款也是履行合同,故不能简单的将交付货物地点理解为合同履行地。综上,**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治国
审判员 赵振亚
审判员 张 熠
二〇一八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潘为芳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